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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翁彦,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翁彦,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洪,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高峰,被上诉人水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水星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20年,租金为:第一年到第十年,每年租金60万元;第十一年到第二十年每年租金65万元。关于租金的交纳,双方约定:协议签订三日内被告付第一年租金60万元,第二年开始租金每半年付一次,每年的12月25日前付30万元,6月25日前付30万元。乙方预缴的一年租金,可抵充入驻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开始交租金时另交10万元押金,可在第五年交房租时抵充房租。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租金15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因被告将其承租的厂房转租了一部分,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的租金数额变为450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贷款手续,原告因贷款每年需要支付的费用为利息13650元、担保费45000元、评审费6000元。另外还需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水星公司与被告恒业公司订立的厂房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被告恒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水星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水星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恒业公司拒不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水星公司提供的贷款凭证显示的融资成本、原告的计算方式以及被告恒业公司的付款情况,确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为:1、2013年10月19日之前利息为110309.5元;2、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3、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4、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0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5、2014年2月11日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被告恒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300000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二、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1、2013年10月19日之前利息为110309.5元;2、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2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3、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月8日,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4、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10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5、2014年2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12903元,由被告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恒业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间为20年,自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6月30日止,租金第一年到第十年,每年60万元,第十租金为每年租金65万元。被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日才将合同约定的厂房交由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收取厂房租金。时至今日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85万元的厂房租赁使用费用,不存在拖欠之说。由于本案争议双方的厂房租赁使用费用不存在拖欠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中,并无就迟延支付租金有关利息的任何约定,根据合同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合同相对方已就合同的履行达成合意时,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不能要求主张迟延支付期间的相关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合同法》中赋予了出租人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并无赋予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利息的权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并没有形成合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无一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迟延支付期间利息的有效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处分人,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是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厂房租赁使用费,而不是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况且上诉人已经支付本案的租赁费用,也不存在拖欠或者迟延之说,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承担300000元的租赁费用,但在判决承担利息部分以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的800000为基数计算所谓的利息及利息的标准,明显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贷款手续以及其每年需要支付的利息、担保费、评审费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关联性,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无需查明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恒业公司已全部支付。除一审查明的恒业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外,恒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50000元。恒业公司另认为其于2014年2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的租金,并提交收据一张。水星公司经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该笔款项,因是复印件,恒业公司亦未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另查明,截止到起诉日恒业公司应支付水星公司租金为300000元(2011年12月25日前恒业公司应支付租金300000元、押金100000元,2012年6月25日应支付租金300000元,2012年12月25应支付租金225000万元,2013年6月25日应支付租金225000万元,扣除恒业公司2011年10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12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14年1月9日支付300000元;2014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
本院认为,水星公司与恒星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厂房租赁协议》的约定,截止到起诉日恒业公司应支付水星公司租金30万元。关于恒业公司主张的延付租金的利息损失,恒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1.8%的标准计算既无合同依据,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延付租金具有关联性,一审按此计算不当。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恒业公司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向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10日,以25万元为基数;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6月25日,以20万元为基数;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9月28日,以50万为基数,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2月25日,以45万元为基数;2012年12月26至2013年1月31日以67.5万元为基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以62.5万元为基数;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5以52.5万元为基数;2013年6月26至2013年10月11日以85万为基数计算;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以80万为基数;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65万为基数;2014年1月28至2014年2月11日以50日以35元为基数,2014年2月12日以30万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8元,由上诉人洛阳恒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洛阳水星天成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