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洛阳烟草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贾伟,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洲,该中心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商俊伟,男,1980年4月1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与上诉人商俊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刘长洲、路彦,被上诉人商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商俊伟于1998年3月1日到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彩印厂工作。2005年6月,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商俊伟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2008年4月,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商俊伟建立了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帐户,自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商俊伟建立了各项社会保险帐户以来,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每月为商俊伟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工资制度为岗位加效益。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按照《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工资管理制度》规定,在2010年7月份,商俊伟出勤22天,请假1天,核减一天日平均岗位工资和午餐补助(日平均岗位工资、午餐补助=岗位工资、午餐补助/当月全勤天),扣除绩效工资,当月给商俊伟发放工资1051.6元,8月份,商俊伟出勤17天,矿工6天,商俊伟工资305.4元,9月份、lO月份,商俊伟没上班,每月给商俊伟发放550元的生活费;11月份,商俊伟出勤15天(含9个夜班),商俊伟工资1329.5元;12月份,商俊伟出勤27天,请假l天,商俊伟工资771.4元;2011年1月份,商俊伟出勤21天,商俊伟工资760元;2011年2月份,商俊伟出勤17.5天,商俊伟工资802元,3月份,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彩印厂引进新设备,因安装调试,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彩印厂要求部分职工回家待岗,商俊伟也在待岗职工之列,当月商俊伟出勤9天,商俊伟工资313元;4月份出勤2天,商俊伟工资240元,5月份出勤2.5天,商俊伟工资240元。2011年6月15日,商俊伟因与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以本案的诉求事项为仲裁请求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洛劳仲案字(2011)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商俊伟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2670.20元,一次性向商俊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983元,对商俊伟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商俊伟与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间少发的工资5960元和赔偿金5960元的问题。商俊伟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鱼5月间少发的工资3000元和赔偿金3000元,根据仲裁前置原则,该院对商俊伟在诉讼中超出仲裁申请部分予以驳回,不予审理。1、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少发的工资3000元的请求。商俊伟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分别为1051.60元、305.40元、550元、550元、1329.50元、771.40元、760元、802元、313元、240元、240元,其中2010年8、9、10、12月的工资和2011年1、2、3、4、5月的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800元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当向商俊伟补足差额部分,共计2670.20元。2、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少发工资的赔偿金3000元的请求。因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接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的情形,对商俊伟有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11年上半年个人奖金3000元的问题。奖金是工资范围以外、按照员工工作完成情况、企业经济效益、考勤制度等因素对员工给予的奖励,属企业自主性质,而非法定或规定的范畴。2011年上半年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商俊伟发放奖金880元。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出心向其支付2011年上半年个人奖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均请求问题。商俊伟提出与洛阳烟草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四、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其补缴1998年1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金的请求问题。2005年6月,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商俊伟建立了养老保险帐户,2008年4月,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商俊伟建立了医疗、工伤、失业保险帐户,自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商俊伟建立了各项社会保险帐户以来,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每月为商俊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其补缴1998年1月至2005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其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商俊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五、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为其支付2008年以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对商俊伟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商俊伟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工资差额共计2670.20元。二、驳回商俊伟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洛阳烟草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商俊伟承担10元,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承担10元。 宣判后,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向商俊伟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工资差额2670元,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不能成立。2010年7月,商俊伟请事假一天,按照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有关规章制度规定,除扣除事假工资外,还应当扣除当月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午餐补贴;2010年8月,商俊伟共旷工6天(25日-31日),按照规定,除扣除旷工工资外,还应当扣除当月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午餐补贴,并调离原工作岗位;2010年9月-11月,由于商俊伟拒绝上班,商俊伟同其他旷工人员一样,每月发550元。2010年11月底,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实行竞聘上岗,商俊伟竞聘至烟草服务中心下属的彩印厂。当时,彩印厂刚引进一台新设备,正处于调试阶段,大部分员工在家休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六项规定,每月支付160元生活费,或按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如遇临时性工作需要安排上班的,按洛阳市最低工资800元结合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在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发放给商俊伟的工资,不存在少发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支持洛阳烟草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商俊伟辩称: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洛阳烟草服务中心私自调整我们的工作岗位,降低我们的工资标准,后来让我们回家待岗,不让上班。我们多次找领导交涉,但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不让我们上班,不是我们拒绝上班。我的各项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商俊伟上诉称:1、应支付少发的工资5960元和赔偿金5960元。本案中,已经查明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给商俊伟2010年和2011年的工资,低于洛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该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2款规定的条件。因此,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支付工资的差额部分5960元,并按照应付金额5960元的标准向商俊伟加付赔偿金5960元。一审法院认为商俊伟的诉讼请求超出仲裁申请的部分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商俊伟关于少发工资部分和赔偿金的增加诉讼请求,同仲裁的劳动争议是不可分的,因此对超出部分应予审理并支持。2、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向商俊伟支付2011年上半年个人奖金3000元。一审庭审中,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直接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不发奖金的直接原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当承担商俊伟工资减少和不发奖金原因的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足以说明商俊伟工资减少和不发奖金是由洛阳烟草服务中心的过错造成的,其应依法支付。3、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洛阳市烟草服务中心没有为商俊伟缴纳1998年至2008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商俊伟依据该法第38条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46条和85条的规定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50﹪至100﹪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该条规定的赔偿金不是经济补偿金,二者的性质、法律后果、产生原因是不同的,且依据该法85条的规定,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可以并用。因此,依据洛阳烟草服务中心的违法事实,商俊伟应获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4、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为商俊伟补缴1998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洛阳烟草服务中心自1998年至2005年没有为商俊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5年至2008年期间仅缴纳了养老保险,没有依法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商俊伟依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提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根据相关规定,商俊伟要求缴纳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5、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支付2008年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商俊伟的一审诉讼请求。 洛阳烟草服务中心辨称:商俊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商俊伟在仲裁申请中要求我们支付少发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仲裁要求的部分应该驳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我们是根据商俊伟出勤的天数,特别是2010年1月至9月商俊伟拒绝上班的情况下,我们还给他发着工资,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补发的问题。商俊伟要求补发个人奖金的要求不合理,没有依据。我们没有和商俊伟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无权要求30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其要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也没有依据,至于1998年1月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金问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了。请求驳回商俊伟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商俊伟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以“被申请人不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足额支付其工资待遇”为由,当庭向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少发的工资5960元和赔偿金5960元的问题。商俊伟2011年6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时的该项诉求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少发的工资3000元和赔偿金3000元”,在仲裁庭审中已向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少发的工资及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部分月份洛阳烟草服务中心给商俊伟发放的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给商俊伟少发的工资2670.20元,并无不当。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少发工资的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2011年上半年个人奖金3000元的问题。奖金是企业按照企业经济效益、员工工作完成情况、考勤制度等情况对员工机遇的奖励,属于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范畴,结合本案情况,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2011年上半年个人奖金3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因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未足额向商俊伟支付劳动报酬,劳动仲裁时商俊伟已当庭向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应向商俊伟支付经济补偿865.27元/月×4个月=3461.08元(月工资不足最低工资800元的按800元计算)。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加付赔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补缴1998年1月至2008年4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已为商俊伟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且商俊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社会保险,故商俊伟的该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五、商俊伟要求洛阳烟草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以前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洛阳烟草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俊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民一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烟草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商俊伟支付经济补偿3461.08元; 四、驳回商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洛阳烟草服务中心、商俊伟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