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首电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岳宏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仝全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山青磨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曹现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庆华,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冬梅,女,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洛阳首电磨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莒南县山青磨料有限公司、原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庞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电公司委托代理人仝全明、被上诉人山青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庆华、被上诉人原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0日,首电公司与山青公司在首电公司处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有:“一、首电公司供给山青公司棕刚玉,每吨1560元,含税价,执行期一年,每月保证需方用量,一年内往来账目结零,价格随行就市。二、……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厂内交货需方自提,包括供方磅单签字为收货依据。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需方自提,费用自理。五、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在供方过磅、双方共同监磅,需方随时抽验。……九、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提货时应付清供方上次货款,最多需方不能压供方货款100吨。十一、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给对方造成损失并承担货款5%的违约金”。同年5月25日,山青公司给付首电公司现金10万元。同年6月13日山青公司给付首电公司承兑汇票两张计款33200.32元。原冬梅系首电公司职工,销货业务员,其获取劳动报酬的方式是领取工资,销货没有提成。 首电公司主张2006年3月17日山青公司从其处提货60.98吨,计款95128.8元。3月21日,山青公司提货60.52吨,计款94411.2元。5月29日,山青公司提货38.22吨,计款59623.2元。共计货物159.72吨,货款249163.2元。上述山青公司三次提货有三张过磅单为证,但山青公司认为该过磅单没有双方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过磅单只是首电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且没有收到首电的供货。 原审法院认为:首电公司与山青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由首电公司供给山青公司棕刚玉,1560元/吨,山青公司付款133200.32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三、供方厂内交货需方自提,包括供方榜单签字为收货依据。五、在供方过磅、双方共同监磅,需方随时抽验”。在山青公司到首电公司提货过磅时,应当由双方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验收,但在本案中,首电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上收货人一栏为空白,要么购货单位有涂改现象,要么司机栏亦为空白。首电公司主张司机即山青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的是给张玉和供货的过磅单、该院的调解书,而该证据只能证明首电公司与张玉和公司之间有过业务来往及进行过诉讼,不能依此即推断给张玉和拉过货的司机、车辆是山东的就等于给山青公司拉过货;首电公司提供的原冬梅的差旅费报销依据只能证明原冬梅去过山东莒南;提供的销货清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所以对首电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外,其他证据山青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所以首电公司主张给山青公司供货159.72吨、价值249163.2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冬梅系首电公司职工,其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不应由自己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首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600元,共计4300元,由首电公司承担。 宣判后,首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合同订立过程上看。2006年3月20日,首电公司与山青公司签订棕刚玉买卖合同,由双方当事人的签章及签名,均可看出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2、从买卖合同的签订到供货上看:首电公司与山青公司签订合同,山青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17日、2006年3月21日、2006年5月29日三次提货159.27吨,价值249163.20元。提货人均是山青公司派车来提,车号是鲁Q91605、鲁Q93565,有司机程先利在提货单上签字。该提货方式符合合同要求,即买方自提。一审认定提货单上提货人名字有涂改,实为涂改,进而否认山青公司派车来提货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是不懂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即买卖合同交易法人代表不可能都到场。首电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出货有出库单,有保管员、业务员,有提货人三方在场才能提货,对上述出货行为有过磅单及榜单上武红霞、原东梅、程先利签名。一审法院不看事实,仅凭上诉人空口无凭的否认就采信山青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3、从山青公司付款情况看:2006年5月25日、6月13日、6月17日山青公司三次付款100000元、20000元、13200.32元,可以看出,如果山青公司没有提货,你付什么款?还分三次付款。山青公司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133200.32元无异议,难道没提货,货款也不要了?这不符合买卖交易逻辑。4、关于首电公司对违约金的请求: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既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山青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就应承担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日5%计算至未付货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顾合同项下基本事实,仅凭山青公司的口头否认,就据以认定首电公司供货159.72吨、价值249163.20元的事实不存在,合同未履行,实属偏听偏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青公司支付货款115962.88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日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山青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但是签订合同不等于首电公司履行了合同,也不能证明山青公司拖欠货款。本案中,山青公司从来没有找首电公司提过货,合同也约定是提货时双方要进行验货。首电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都是其单方制作的,山青公司根本就不清楚。 原冬梅辨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电公司与山青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需方在磅单上签字作为收货依据。在本案中,首电公司提供了三张过磅单,“收货人”一栏均为空白,其中2006年3月17日和2006年3月21日的过磅单“司机”处签名为程先利,首电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先利是山青公司委派的人员,山青公司也不予认可;“收货单位”处的名字均有涂改;且2006年3月17日的磅单日期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2006年5月29日的过磅单“收货人”和“司机”栏均无人签字。综上,首电公司提交的三张过磅单不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收货凭证的约定,均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首电公司上诉称,三张磅单上显示的货物均由山青公司派车提走,其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洛阳首电磨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黄义顺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