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青,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虎,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王云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虎法定继承和分割丧葬费、抚恤金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云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秀龙系王翠光母亲,原告王小虎系王翠光与第一任妻子婚生子,被告王云青系王翠光与第二任妻子婚生子。2006年4月12日,王翠光与第二任妻子孙爱萍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并约定婚生子王云青由王翠光带领抚养,孙爱萍不支付抚养费,财产双方已自行分清。2009年3月19日,王翠光父亲王坤桃去世。2013年4月17日,王翠光因病去世。2013年7月19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单位职工王翠光,身份证号410303196105072510,个人编码41030011067218,于4月17日去世,个人账户养老金返还26646.92元,医保账户返还214.59元,特此证明”。2013年8月27日,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兹有原中钢集团耐火公司硅质分厂在职职工王翠光2013年4月17日因病去世,单位根据国家丧葬政策、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为44495.26元。耐火公司工会在办理王翠光丧事时支付4200元人民币。其家属应得丧葬费和抚恤金在扣除4200元后,实得40295.26元”。同日,洛阳市西工区军民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蔡秀龙,女,身份证号:410303193411192525,现由女儿王翠芳、孙子王小虎两人照顾”。2013年12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王翠光与孙爱萍系夫妻关系。王翠光自2010年8月2日脑出血瘫痪后一直由孙爱萍照顾,直到2013年4月16日去世,共计在东方医院住院13次,借款共计十万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翠光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翠光所留遗产为个人养老保险金26646.92元,医疗保险金214.59元。蔡秀龙、王小虎、王云青为王翠光的母亲、儿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应当均等继承遗产份额。故蔡秀龙、王小虎、王云青每人继承8953.84元。王翠光生前所在单位中钢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在办理王翠光丧葬事宜时支付4200元,被告仅认可领取4000元且主张被告出资操办王翠光的丧葬事宜实际花费9100元,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主张,故本院认定丧葬费4200元,王翠光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在扣除4200元后尚余40295.26元。一次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不属于死者遗产。蔡秀龙、王小虎、王云青作为王翠光的母亲和儿子,属于王翠光的直系亲属,享有均等分得抚恤金的权利,故蔡秀龙、王小虎、王云青每人应分得抚恤金13431.75元。被告王云青主张为王翠光治疗疾病和办理丧葬事宜向孙保卫、孙念兄分别借款2000元,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两笔借款属王翠光生前所欠债务,且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秀龙、原告王小虎、被告王云青每人继承王翠光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8953.84元;二、原告蔡秀龙、原告王小虎、被告王云青每人应分得王翠光抚恤金13431.7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79元,原告蔡秀龙、原告王小虎、被告王云青每人负担493元。 王云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原告不具有法定的诉权,故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1、本案的蔡秀龙在一审庭审前已经去世,按照法律规定,死亡的人没有民事主体的法定资格,本案中既没有诉权也没有法定的继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原告蔡秀龙已经去世,其民事权利已经消灭,作为诉讼当事人,法律主体明显不适格。2、被上诉人王小虎不能确认被继承人王翠光的亲生儿子,不享有继承权。被上诉人王小虎不能够确认其与被继承人之间系亲生的父子关系,不能确认被继承人王翠光的亲生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王小虎不属于被继承人王翠光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二、退一万步讲,在王翠光生前,王小虎并没有尽到法定的赡养义务,依法不享有继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则丧失继承权。涧西区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王翠光自2010年8月2日脑出血瘫痪后一直由孙爱萍照顾,直到2013年4月16日去世,共计在东方医院住院13次,借款共计十万元左右。”在被继承人王翠光生病瘫痪的三年里,上诉人王小虎没有尽过赡养义务,没有给予被继承人经济上的任何帮助。王小虎的行为已经构成遗弃,依法应当丧失继承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明显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王翠光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以及抚恤金归上诉人王云青所有。2、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王小虎答辩称:一、一审中原告具有法定的诉权。1、在一审案件中原告蔡秀龙因年岁已大并胯骨骨折瘫痪在床,因怕本案事件纠纷受刺激,而且瘫痪在床行动受阻,故受权委托王小虎在王翠光遗产分割纠纷一案中,作为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2、在一审案件中军民巷社区居委会和西工区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原告蔡秀龙健在,而且在一审判决中法官对原告蔡秀龙进行过家访。二、一审原告王小虎出具了与王翠光父子关系相关证明:户籍证明、单位也出具了父子关系证明。三、在王翠光生前,王小虎尽到了赡养义务,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2789.36元,并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在一审中出具了相关医疗费用证明,所以对父亲王翠光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享有继承权。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公平公正,为此,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在二审期间,王云青提供墓碑照片两张,证明蔡秀龙已经死亡; 本院根据王云青申请到洛阳殡仪馆进行了调查,其蔡秀龙于2013年 12月9日凌晨4点死亡,于2013年12月11日火化。王小虎对此没 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蔡秀龙,女,身份证号: 410303193411192525,现由女儿王翠芳、孙子王小虎两人照顾”外,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蔡秀龙已 于2013年12月9日死亡,蔡秀龙的女儿王翠芳、王玉梅曾于2014年 10月14日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后又于2014年11月4日书面表示放 弃继承,遗产由王云青、王小虎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王翠光去世后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王翠光所留遗产为个人养老保险金26646.92元,医疗保险金214.59元;其丧葬费和抚恤金合计为44495.26元,耐火公司工会在办理王翠光丧事时支付4200元,其家属应得丧葬费和抚恤金在扣除4200元后,实得40295.26元。以上合计67156.77元。王云青没有证据证明王小虎不是王翠光的亲生儿子,因此,王小虎在本案具有继承权。由于继承人蔡秀龙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合法继承人王翠芳、王玉梅放弃继承,故本案合法继承主体为王云青和王小虎。鉴于在王翠光生前有病期间,王云青及其母亲对王翠光照顾较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 三、王小虎继承王翠光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9852.37元及分得王翠光抚恤金20147.63元;王云青继承王翠光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17009.14元及分得王翠光抚恤金20147.63元。 一审受理费1479元,王小虎承担879元,王云青承担600元;二审受理费919元,王云青承担370元,王小虎承担549元(先由王云青垫付,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