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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亚飞与被上诉人马育涛、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飞,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马育涛,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飞,男,198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马育涛,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苏占朝,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方光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峰、马媛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亚飞因与被上诉人马育涛、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汽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六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飞及委托代理人尤长林,被上诉人马育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占朝,被上诉人德宝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峰、马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德宝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光风(甲方)在该公司成立前,与王亚飞(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广丰汽车新建厂房;2、工程地址:偃师高速路口;3、结构形式:轻钢;4、工程面积:约3000平方;5、单位价款:25元/㎡;6、工程总造价:约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7、承包范围:包工不包料;8、施工内容:钢构主体、面板;……;10、施工工期:60天。方光风持有的合同书比王亚飞持有的合同书多一页,该页上记载有施工安全:1、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安全要求进行作业,甲方的安全人员随时有权纠正乙方的违规作业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改。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设备等伤亡损坏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012年4月15日,马育涛受王亚飞指派在广丰汽车新建厂房工地上,用高压水枪冲刷柱子过程中,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右髌骨骨折;3.鼻骨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5.头外伤。住院39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35664.87元(其中马育涛支付5364.87元,王亚飞支付303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再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骨折术后;2.左股骨下段骨折术后;3.右髌骨骨折术后。住院11天,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9187.61元。2013年8月28日,马育涛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花费15.2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马育涛来院提起诉讼。又查明,马育涛的伤残等级,受法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育涛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马育涛在鉴定时支付鉴定费700元,放射费4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以广丰汽车名义所建厂房建成后,在此地址上于2012年8月6日成立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马育涛受王亚飞指派在广丰汽车新建厂房工地上,用高压水枪冲刷柱子过程中,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马育涛受雇于王亚飞,其做为雇工在雇佣期间受伤,王亚飞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亚飞与方光风签订有承包合同,故对王亚飞辩称其是无偿帮工的说法,不予采信。王亚飞辩称马育涛有过错,马育涛也应承担责任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方光风以广丰汽车名义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亚飞,发包方对王亚飞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广丰汽车是德宝汽车公司的前身,故该连带责任由德宝汽车公司承担。德宝汽车公司持有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显示双方约定王亚飞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设备等伤亡损坏事故与发包方无关,由王亚飞负全部责任。该约定对外不能约束第三人,双方可在对马育涛承担相应责任后,再依此约定解决双方的责任问题。关于马育涛的损失:医疗费44867.68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误工费,马育涛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给付,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从2012年4月15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3年4月27日(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计算为21423.07元,马育涛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护理费,马育涛二次住院均系2人护理,马育涛认可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王亚飞之父在医院护理,故其第一次住院39天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护理费计算为2246.01元,马育涛第二次住院11天,按2人护理同上述标准护理费计算为1266.98元,以上护理费共计35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1500元、500元;残疾赔偿金,马育涛因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村改居并未改变马育涛的农业户口性质,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514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马育涛主张1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认可;鉴定费700元,放射费48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综上,马育涛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33.38元。王亚飞已支付的30300元,马育涛予以认可,因此该303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亚飞赔偿马育涛医疗费44867.68元、误工费21423.07元、护理费351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放射费480元,共计133133.38元,扣除王亚飞已付的30300元,余款10283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偃师市方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育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马育涛承担769元,王亚飞承担761元。
上诉人王亚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包德宝汽车公司(广丰汽车)新厂房钢结构工程,2012年4月5日该公司经理方光风提供洗车机让上诉人去找人冲刷车间柱子,于是上诉人去找马育涛和王贵斌两人去冲刷车间柱子,并再三向他们强调一定要把架子支稳,移动架子时,架子上的人从架子上下来后,再移动架子,保证干活安全。马育涛在冲刷柱子时不注意安全,耳朵上带着耳机干着活、听着音乐,精力不集中,移动架子时也没有按要求从架子上下来,把架子支稳后再上架子上作业,造成架子倒塌,造成马育涛受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法,理由如下:1、马育涛去冲刷车间柱子,该公司还提供了洗车机,该公司同马育涛之间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劳务关系,也是无偿帮工劳务关系。上诉人让马育涛去给该公司洗车间柱子,是按该公司要求去找人的,该公司也无给上诉人分文费用,没有一点经济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马育涛无偿为该公司帮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马育涛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就按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同马育涛有雇佣关系,对损害的发生,马育涛也有重大过错,在冲刷车间柱子中,马育涛不注意安全,带着耳机、听着音乐,注意力不集中,架子支不稳违章做业,架子倒塌造成摔伤,完全是马育涛的过错行为造成的,马育涛本人应承担重要责任。德宝汽车公司做为实际受益人,也不支付任何报酬,对马育涛的损失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计算马育涛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马育涛第一次住院护理一人,第二次住院应该已好转,第二次住院按二人护理明显不合理。马育涛在干活中不注意安全自己受伤,判决15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正确。伤残赔偿金及其他损失也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马育涛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在上班的时候戴耳机是为了方便接电话,不是听歌。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据民诉法第171条的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德宝汽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上诉人关于马育涛受伤自己有过错、且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的观点,我公司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育涛受王亚飞指派在广丰汽车新建厂房工地上工作,在用高压水枪冲刷柱子过程中,马育涛从活动架上摔下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育涛系在受王亚飞雇佣期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王亚飞做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亚飞称马育涛同德宝汽车公司属无偿帮工关系,马育涛的损失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亚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王亚飞称马育涛在干活中有重大过错、马育涛也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计算马育涛的第二次住院护理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计算马育涛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及给付马育涛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亦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王亚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