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峰,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高峰,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王峰与被上诉人李高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孟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超峰、被上诉人李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王峰、李高峰经协商签订转租协议,转租协议明确约定,李高峰将建设南路新华书店门面房二间的使用权转给王峰,时间为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7月31日,自协议签订后本门面房发生一切变故与李高峰无关。当日,王峰给付李高峰66000元,李高峰给王峰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显示“今收到王峰租金及装修补偿金六万陆仟元整(含押金)。”经开庭询问,王峰明确该款中押金为2000元,装修补偿金为48800元,其余为租金。王峰承租后,2010年2月,新华书店发现转租,认为李高峰未经新华书店同意违反合同约定,转租无效,要求收回该门面房。因王峰有投资,2010年5月1日,王峰与新华书店经协商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纳了租金。之后,一直租用。2014年3月17日,王峰向该院起诉李高峰,李高峰认为这些年王峰一直未提转租事宜,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法定诉讼时效,且转让时,没有欺诈情形。审理中,王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年一直主张权利。认为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峰诉求第一项为确认之诉,第二项为给付之诉。根据王峰诉状所述,2010年2月,王峰已经知道李高峰未经房屋业主新华书店同意擅自转让承租房屋,导致新华书店要求收回租赁房屋,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后两年内王峰应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法院确认转租协议无效,其在法定时效内未能主张权利,在该院审理中,没有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证据,因此王峰丧失胜诉权。王峰对诉讼时效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王峰承担。 宣判后,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峰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对诉讼时效法律制度含义的曲解或误解。一、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范和调整。首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力,以保持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的客观为请求权,并且一般仅限于债权强求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而王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从权利的性质和效力的分类来看,应属于形成权,并且系形成诉权,而对于形成权,受除斥期间法律制度的范围和调整,因此,王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其次,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行为所进行的主动介入和干预,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没有发生变化,该类合同的违法状态将会一直持续,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若规定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因此,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绝对无效,当然无效。再次从类推适用的角度来看,合同被确认无效与撤销具有一定相似性。即二者会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均会导致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王峰要求李高峰因合同无效而返还财产并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明确规定,因为和他当事人不具有确认合同无效法定权利,只有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只有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才享有要求合同的向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因此,王峰要求李高峰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后开始计算,一审判决义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合同无效事由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王峰的一审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王峰与李高峰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高峰答辩称:一、王峰对诉讼时效的理解才是真正曲解、误解。首先,李高峰和王峰的转租协议是通过双方协商同意签定的,况且在一审中各项款项明细已经确认,和原协议相符,王峰已当庭认可,从而再次说明转租协议真实有效,不存在任何欺诈,王峰的长篇论述,是对法律的条文片面解释。二、请问王峰从转租到现在,该房屋一直使用至今,王峰的财产权利受到何种侵害,这种侵害又从何而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6日王峰与李高锋签订的《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2010年2月孟津县新华书店通知王峰,以李高峰转租门面房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王峰搬离,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应及时向李高峰主张权利。但此后两年内王峰未向李高峰主张权利,也未提交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其要求李高峰退还转让费55600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王峰上诉称,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后,当事人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了侵害,才享有要求合同向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王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