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应平,男,汉族,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王光安,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科福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安景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津县白鹤镇长秋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赵长顺,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应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科福工业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科福工业公司)、孟津县白鹤镇长秋村一组(下简称长秋一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应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安,被上诉人科福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景哲,被上诉人长秋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科福工业公司与被告长秋一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将长秋一组原水泥板厂土地3.8亩出租给科福工业公司使用,租金600元/亩/年,共计2280元。合同签订后,科福工业公司依约支付长秋一组当年租金2280元。但长秋一组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科福工业公司交付长秋一组原水泥板厂3.8亩土地,该3.8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亦由被告王应平实际占用,经营加油站,科福工业公司以不能建设生产厂房,推迟生产经营周期,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理土地附属物,向原告交付加油站所占土地1.12亩,并按照每天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土地之日止)。被告王应平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科福工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但未依法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庭审中,被告王应平提供长秋一组与赵金山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赵金山与赵明亮、赵振道签订的协议一份(复印件);王应平与赵明亮、赵振道签订的合同一份及赵金山收款条9张,证明赵金山曾经与长秋一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期限从1999年至2009年),租赁长秋一组3.5亩土地用于生产经营,赵金山又于2003年9月1日将其租赁长秋一组的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25米×30米)转租给赵明亮、赵振道,用于二人建加油站,租赁期限从200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建加油站属于村里招商引资项目,村里知道并且认可该项目,加盖村里公章确认。加油站建成后,2005年9月1日,赵明亮、赵振道将长秋加油站转让王应平,王应平现在是长村加油站经营人,并按照约定向赵金山交付了费用,原告与长秋一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程序违法,应属无效。被告长秋一组则称,我组于1999年把土地(78米X30米)租赁给赵金山,期限10年;赵金山与赵明亮、赵振道签订合同时我们意见明确,同意赵金山与赵明亮、赵振道联合办加油站,并没有同意转租土地的内容,赵明亮将加油站转让给王应平的协议我组既不知也不同意,转让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另外我组已经于2013年6月6日与赵金山签订协议,解除了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我组与原告另外签订租赁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提供2013年6月6日协议书一份。原告科福工业公司对被告长秋一组2013年6月6日与赵金山签订的解除双方土地租赁关系的协议无异议,认为被告王应平提供的几份协议及收条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王应平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另查明,被告长秋一组在与原告科福工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长秋一组与赵金山2013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长秋一组收回赵金山承包的灰板厂及灰板厂地面所有附属物(包括猪圈、水管、电线、房屋、大小树木等),赵金山同意交给一组,一组同意收回。经一组和赵金山双方协议商量,共折价人民币肆万元整,赔偿款一次付清(于2013年6月6日付清),上述协议书提到的40000元系原告科福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景哲支付,赵金山认可自己已经收到上述费用。长秋一组与赵金山1999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到期后,赵金山未再与长秋一组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赵金山实际占用上述土地(包括王应平实际经营加油站占用的土地),并按1999年协议约定的标准向长秋意组缴纳费用,赵金山同时认可王应平2005年9月起实际经营加油站,并认可收到了王应平交纳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长秋一组1999年与赵金山签订期限为10年的土地租赁协议,由赵金山租赁长秋一组3.5亩土地从事灰板厂等经营活动,根据庭审中证据质证情况可知,赵金山与被告长秋一组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到期后,赵金山虽仍实际占用长秋一组上述土地,但未再与长秋一组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协议,故2009年以后双方土地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长秋一组可随时终止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2013年6月6日,长秋一组与赵金山签订协议书一份,向赵金山支付40000元(40000元系原告科福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景哲支付)清理地上附属物赔偿款,解除了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随后,2013年7月1日原告科福工业公司与被告长秋一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当年租金2280元交付被告长秋二纽,享有长秋一组原水泥板厂3.8亩土地的租赁权,现被告长秋一组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整交付3.8亩土地,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应平经营的加油站实际占用长秋一组土地,该加油站系赵明亮、赵振道与赵金山联办,赵明亮、赵振道转让与王应平,赵金山认可加油站转让与王应平并每年收取王应平1000元费用,长秋一组认可赵金山租赁其土地及联办加油站,不认可亦不同意赵金山将上述土地转租他人。根据被告王应平提供的2003年9月1日赵金山与赵明亮、赵振道签订的协议可知,赵金山系加油站占用土地的合法租赁者,赵明亮、赵振道不做时,加油站的固定房子归赵金山所有,赵明亮、赵振道2005年9月1日不做,将加油站转让王应平,根据2003年9月1日赵金山与赵明亮、赵振道签订的协议约定,加油站固定房子应依约定均归赵金山所有。现在长秋一组解除了与赵金山的土地租赁关系,向赵金山支付了地上附属物(含加油站固定房子)的赔偿款,并随后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3.8亩土地租赁给原告,合理合法,被告王应平以自己是加油站经营人为由拒绝搬走,做法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应平交付加油站所占土地(25米X30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科福工业公司庭审中要求二被告各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自己确有损失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应平当庭反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因其未依法缴纳反诉费,故对被告王应平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应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其实际经营的加油站所占用的原告洛阳科福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孟津县白鹤镇长秋村一组的土地(25米X30米),被告孟津县白鹤镇长秋村一组承担清理该片土地上的附属物的责任。二、驳回原告洛阳科福工业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应平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 王应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原审认定赵金山与长秋一组土地租赁协议2009年到期后,赵金山仍实际占用长秋一组土地,但未再与长秋一组签订书面土地租赁协议,故认定双方土地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显然是错误的。作为本组组长赵世锋于1999年9月15日与赵金山签订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是2009年9月份,后2003年9月1日因村招商引资项目由赵金山将1.12亩转租给赵明亮、赵振道,并且由村委及组见证情况下签订此协议。该协议到2013年9月1日到期。后因赵明亮、赵振道无法经营加油站,该二人将1.12亩加油站又转让给上诉人,按该协议在未到期和第二被上诉人未通知我情况下,于2013年7月1日与第一被上诉人签订转租土地协议,严重侵犯我的财产权益,即使退一步说现在合同到期,让我排除妨害,清理土地附属物,作为第一被上诉人应对我1.12亩土地的附属物给予经济补偿8万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一、依法撤销孟津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第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诉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一、二被上诉人承担。 科福工业公司辩称,本公司是与长秋一组签订的协议,并对地面附属物已进行过赔偿,对上诉人提出的情况不清楚。 长秋一组辩称,加油站转让给上诉人组里不知情,且该转让与组里无关;上诉人未提反诉,其要求损失属拖延时间。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王应平提供下列证据:1、加油站分月销售情况统计表,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把加油电线掐了,造成加油站损失,两个月计6000元;2、照片四张,证明拆除加油站及房屋存在损失。长秋一组及科福工业公司认为王应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金山与长秋一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09年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赵金山虽仍实际占用该土地,故2009年以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长秋一组可随时终止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2013年6月6日,长秋一组与赵金山签订协议书一份,向赵金山支付40000元地上附属物赔偿款,解除了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在赵金山租赁土地期间,长秋一组虽然同意赵金山在合同期内与他人联办加油站,但该块土地的租赁主体仍是赵金山。因此,在赵金山与长秋一组解除租赁合同后,长秋一组与科福工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赵明亮、赵振道将加油站转让给赵金山经营,长秋一组并不知情,且赵金山与长秋一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现已届满,因此,王应平占用加油站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将该土地交付给科福工业公司。王应平若存在损失,可另行向相关方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王应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赵书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艺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