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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符丽娟与被上诉人杨秀芝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丽娟,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芝,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丽娟,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芝,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符玲萍,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符丽娟因与被上诉人杨秀芝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符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被上诉人杨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玲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符玲萍系原告杨秀芝及其丈夫符振森的亲生女儿。1986年8月,原审被告符丽娟出生的第一天,就由原审原告杨秀芝及其丈夫符振森抱养。1995年8月7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杨秀芝与符振森离婚,原审被告符丽娟跟随符振森生活,符玲萍跟随原审原告杨秀芝生活。2005年9月4日,符振森去世。原审原告杨秀芝在庭审中提交其在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5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符丽娟出生的第一天就由原审原告杨秀芝及其丈夫符振森抱回收养,并以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按照《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双方虽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原审原告杨秀芝及符振森与原审被告符丽娟之间存在收养关系。1995年8月,原审原告杨秀芝与符振森离婚,原审被告符丽娟跟随符振森生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因此,父母离婚的事实并不是法定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审原告杨秀芝与原审被告符丽娟之间的收养关系依然存在。现原审原告杨秀芝已经年迈、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则原审被告符丽娟依法应当与符玲萍共同承担对原审原告杨秀芝的赡养义务。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审原告杨秀芝花费的医疗费5544元,原审被告符丽娟应承担一半,即2772元。因原审原告杨秀芝在2011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审被告符丽娟自2009年8月始向原审原告杨秀芝支付赡养费,每月500元,计算至2014年6月应为29000元,其后,该赡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3000元。原审原告杨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符丽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杨秀芝支付赡养费29000元;自2014年7月起该赡养费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3000元。二、原审被告符丽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杨秀芝支付医疗费277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杨秀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审被告符丽娟承担。
符丽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29000元,自2014年7月起该赡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每次3000元,支付医疗费2772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首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不存在收养关系,说明双方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判决存在收养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更不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2、依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养子女由养父母抚养长大成人并独立生活,而养父母却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子女应承担养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显然,被上诉人离婚时,上诉人只有九岁,本案根本不符合该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生女儿平均承担各项费用有失公正。纵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九岁之前进行了抚养,但之后,再也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的亲生女儿由其抚养成人并安排参加工作,让上诉人与其亲生女儿承担同等的赡养义务,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4、要求上诉人承担每月500元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纵使按照最新的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每年5627.73元,每人每月才应承担234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做出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秀芝答辩称:1.对于第一条收养关系不成立的判决,我们承认,因为父母确实法律意识淡薄,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而且涧西区法院已经判决收养关系不成立,并且在裁判文书网上公示过,已经生效3年,实在没有再审的必要,之所以再审,纯粹是涧西区法院为对方谋利益铺路。2.父母离婚是事实,并不是母亲不要她,而是父母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这事实上是父母将我们2人共同抚养长大,并且事实上父母离婚并没离家,平日里对她没少关心,包括结婚也是母亲为她张罗筹办,买家电、衣服、被子等,不存在对方所说抚养义务只尽9年之说,对方撒谎,昧着良心说话。3.她没有文化,我们可以理解,如果是对方律师提出的,我很诧异,很吃惊,不知道对方律师是否懂法律,有律师证吗?为什么从头到尾都是谬论?想尽一切办法,找出各种理由,不想出钱养老人,我实在是为她感觉丢人。4.第四条让我更愤怒,在一审时已经明确告诉对方,这是洛阳市,不是农村,为什么对方依然还提出这种站不住脚的观点,实在想不通。物价飞涨的今天居然给出生活费2百多元,说自己没工作,年纪轻轻,有手有脚,不去工作,证明经济状况很好,否则怎会在物价飞涨的今天在家做专职太太,有钱请律师打官司,没钱养妈,不养走就行了,还要霸占房子,并且全部霸占,实在是欺人太甚,最后总结一句话,没文化真可怕。不明事理更可怕,不懂感恩更是怕上加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符丽娟出生的第一天就由杨秀芝及其丈夫符振森抱回收养,并以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双方虽未办理相关收养手续,但按当时适用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5年8月,杨秀芝与符振森离婚,其长女符玲萍随母亲杨秀芝生活,符丽娟随父亲符振森生活,互不支付抚养费。父母离婚后各抚养一个孩子,此是离婚家庭对子女抚养的一种形式,并不因未直接抚养子女就解除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因此,杨秀芝与符丽娟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符丽娟依法应当与符玲萍共同承担对杨秀芝的赡养义务。鉴于杨秀芝现年迈、体弱多病,且无生活来源,原审判决符丽娟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并承担一半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符丽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符丽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