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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丙子、胡粉侠、胡海霞、胡文霞、胡荣霞与被上诉人吴世菊、原审第三人梁长庆、梁玉琴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丙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粉侠,又名胡粉霞,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丙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粉侠,又名胡粉霞,女,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霞,女,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文霞,女,198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荣霞,女,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峰、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菊,女,193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代理人:梁长庆,情况同下。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梁长庆,男,1969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成都市。
原审第三人:梁玉琴,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
上诉人胡丙子、胡粉侠、胡海霞、胡文霞、胡荣霞与被上诉人吴世菊、原审第三人梁长庆、梁玉琴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粉侠、胡文霞、胡荣霞及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峰、王会利,被上诉人吴世菊的委托代理人梁长庆(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梁玉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太来在诸葛镇梁村居住,1951年5月8日由政府颁发宅基证编号为158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载房产为瓦房三间,证载面积为0.4亩。梁太来同梁玉素的母亲结婚,婚后生一女梁玉素,后梁玉素母亲病故,1969年11月13日原告和梁太来在偃师市诸葛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梁长庆、女儿梁玉琴。1980年原告因恢复工作,到其原单位上班(成都市)、居住生活至今。2003年梁太来从原告处回诸葛镇梁村居住,由女儿梁玉素赡养至2009年1月25日病故。在梁玉素赡养期间,2004年12月3日梁太来因一人生活不能自理,由梁六才执笔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梁太来,因年老体弱,一人生活不能自理,得有人照顾。只因身前只有一子,而且常年在外省工作,不能照料父亲,家中有一女梁玉素,照料我终生生活比较合适,因此,我叫梁玉素照顾我终生。但是我的宅基只准梁玉素常住,不准卖掉,儿子梁长庆回家后,只准居住,不准随意卖掉。现为照顾父亲生活,住房紧张,需建新房,建筑新房由女儿梁玉素承建。如果儿子梁长庆以后回来常住,必须由梁长庆一次性给梁玉素建房费用赔偿,但梁长庆如果是想把宅基以后卖掉,是永远不允许的。执笔梁六才,遗嘱人梁太来,遗嘱在场证明人梁庆申、梁同庆、梁太兴等十二人。2004年12月3日”。遗嘱签订后,梁玉素在梁太来的宅基地上新建厨房一间,并常住梁太来处照顾梁太来生活。2006年4月18日梁太来又在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办理遗嘱见证。遗嘱内容为:“一、因立遗嘱人年纪已高,生活不能自理,由女儿梁玉素赡养,包括生养死葬。立遗嘱人将自己的宅基处分给女儿梁玉素,百年后归梁玉素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宅基证号158号,长10丈另4寸,宽1丈6尺,面积2分8厘。四至:东至梁高寿,西至梁天标,南至梁高寿,北至大路。二、本遗嘱一式三份,立遗嘱人与被遗赠人各执一份,诸葛办事处存档一份,签名盖章后生效,复印件与原件起同等法律约束力。订立遗嘱地点诸葛办事处。订立遗嘱时间2006年4月18日立遗嘱人梁太来,代书人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徐至智。见证机关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主任刘森波见证员徐至智,2006年4月18日”,并加盖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印章。2009年1月25日梁太来病故,由梁玉素办理梁太来的丧葬事宜,原告及第三人均参加葬礼,梁玉素于2010年6月23日病故,后双方就遗嘱发生纠纷,遂来院起诉。另查明:该宅基地上有临街房1间含门洞、厨房1间、后小平房1间,临街房1间、后小平房1间系老房子。梁玉素同被告胡丙子系夫妻关系,生有四女,分别为胡粉霞、胡海霞、胡文霞、胡荣霞。
原审法院认为:五被告提供的2004年12月3日的遗嘱,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庆申承认在该遗嘱上签字,且其没有对内容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法院的勘验笔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丙子之妻梁玉素为赡养梁太来,经梁太来同意,在该宅基地上建厨房以照顾梁太来饮食起居的事实。关于该宅基地上建的厨房,双方均承认系梁玉素所建,对此予以确认,归其所有。该宅基地上除被告胡丙子之妻梁玉素所建1间厨房以外的房产,应认定为原告吴世菊与梁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称临街房(含门洞)和小平房系原告吴世菊与梁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吴世菊与梁太来共同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各享有一半的使用权。被告提供的2006年4月18日遗嘱,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2004年12月3日的遗嘱,可推定立遗嘱人梁太来的真实意思及于该宅基地上的财产,故认定梁太来处分该宅基地上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部分有效,对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部分处分行为无效;梁太来处分其享有的该宅基地上一半使用权的部分有效,处分原告享有该宅基地的一半使用权无效。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以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原告长期在外居住的事实,且梁太来死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梁太来的遗产进行分配,应认定原告吴世菊知道梁太来所立2006年4月18日遗嘱时间应为梁太来去世三年后因拆迁事宜发生纠纷之时,梁太来所处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财产所有权,部分属于原告享有,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梁太来于2006年4月18日所立遗嘱中,关于原告吴世菊享有的宅基地一半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一半临街房(含门洞)和小平房的处分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胡丙子、胡粉霞、胡海霞、胡文霞、胡荣霞上诉称,原审认定梁太来遗嘱处分的宅基地上临街房(含门洞)和小平房系被上诉人梁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梁太来处分其被上诉人享有的该宅基地上一半使用权及财产的部分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梁太来宅基地上的临街房1间(含门洞)、后小平房1间系梁太来的婚前个人财产,其遗嘱处分合法有效。1951年5月8日由政府颁发宅基证编号为15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瓦房三间,就是原审查明的临街房1间和后小平房1间,后小平房原来是两间,因年久失修,部分已经坍塌仅剩1间,系危房不能居住,该房产是在1951年以前所建,而被上诉人与梁太来在1969年11月13日建立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之规定,该房产系梁太来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梁太来处分个人合法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处分全部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对梁太来的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而宅基地占有、使用权是对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一种福利和补偿,只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成员才享有使用宅基地的资格,被上诉人户口早已迁出,且在外长期居住生活,已经不是梁村村民,对宅基地已经不具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一审判决其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梁太来于2006年4月18日所立遗嘱中所处分的宅基地和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全部合法有效,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此外,根据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及房屋照片显示,临街房(含门洞)系土坯瓦房,后面的房子为平房。原审庭审中,吴世菊称房子“七十年代建的,建了之后塌了重建,建了两个砖瓦结构厦房屋,一间平房,一个临街房”。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批准后享有使用权,故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梁太来无权在遗嘱中对宅基地进行处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梁太来2006年4月18日遗嘱内容虽是对宅基的处分,但结合其2001年12月3日所立遗嘱,原审作出梁太来真实意思及于宅基地上财产的推定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即梁太来有权对该宅基地上的归其所有的房产部分进行处分。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临街房(含门洞)和小平房是否系吴世菊与梁太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根据临街房(含门洞)一间为土坯瓦房的状况,结合吴世菊与梁太来结婚前该宅基地上有瓦房三间及吴世菊称在七十年代盖房的情况,本院认为,临街土坯瓦房与后小平房并非同一时间建造,临街土坯瓦房应为梁太来的婚前财产,梁太来有权处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欠妥;后小平房应为梁太来与吴世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梁太来无权在遗嘱中对属于吴世菊一半予以处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诸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为:梁太来在2006年4月18日所立遗嘱中,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上小平房的一半所有权所作出的处分无效。
本案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吴世菊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胡丙子、胡粉侠、胡海霞、胡文霞、胡荣霞已垫付,不再相互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