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孟生,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洛阳市744厂下岗职工,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永庆,男,193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苗忠,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雪霞,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席胜强,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洛阳胜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工作室主任,住洛阳市。 上诉人胡孟生、胡永庆为与被上诉人孙雪霞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金,上诉人胡永庆委托代理人李苗忠及被上诉人孙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雪霞与被告胡孟生199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5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约定:“婚生女胡培培,14岁,由男方抚养;婚生子胡瑞恒,1岁半,由女方抚养;抚养期间互不支付任何费用”。关于住房约定:“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四层住宅楼,一层归女方所有,二、三、四层归女儿胡培培所有。若今后遇政府拆迁补偿问题,按以上分配方案分割补偿金”。2013年7月28日,胡永庆与其大儿媳张玉玲(老大儿子胡梦周已去世)、二儿子胡孟立、三儿子胡孟生签订《分单》,约定:“胡永庆,浅井头村四组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处浅井头北街,地号:05-12-231,图号:05-12-08,现经与家人张玉玲、胡孟立、胡孟生商议分配如下,1、宅基地面积为269.7平方米,张玉玲分得135.7平方米,胡孟生分得134平方米。2、置换面积,张玉玲135.7×2.5=339.25平方米一6=333.25平方米,胡孟生134×2.5=335平方米一6=329平方米,张玉玲、胡孟生各拿出6平方米给胡孟立,胡孟立分得12平方米,胡孟立不分得任何赔付款。3、张玉玲、胡孟生各自丈量各自主基,各自领取除给胡永庆叁万元之外的剩余款项”。并有见证人胡学其、胡春立签字。2013年8月5日,胡孟生(乙方)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甲方)、浅井头村村委会(丙方)签订《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201308050707号),根据《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分单》中胡孟生分得的宅基地上的四层住宅楼进行了拆迁补偿安置,根据该协议书,被拆迁征收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标准为:“1、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有效合法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时,按1:1比例予以调换。2、宅基证内第三层面积按2:1比例予以调换。4、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不予调换,按《安置方案》所定标准执行。5、搬迁补助费:二层以下(含二层)房屋合法有效面积按8元/㎡的标准,按两次计算。6、过渡费按每月8元/㎡的标准支付过渡费,过渡期限为36个月。支付办法:第一次支付24个月,其余按安置房交付时实际发生月数一次兑现”。并规定:“被拆迁征收房屋室内装修及附属物以乙方签字认可后的《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城中村改造工程房屋及附属物拆迁登记表》数据为准,按《安置方案》所定标准执行。奖励费:积极配合入户丈量和拆迁的乙方按一、二层有效面积每天3元/㎡,最长15天(即45元/㎡)予以奖励”。《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办法规定为:“第三层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按100元/㎡执行,四层以上(含四层)房屋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被告胡孟生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换为:一、二层(含第二层)证载面积262平方米,调换面积262平方米,第三层证载面积134平方米,产权调换面积67平方米,共计产权调换面积329平方米。被告胡孟生拆迁征收房屋的补偿费用为:宅基证外和四层以上(含四层)面积补偿费271484元,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99342元,搬迁补助费4288元,过渡费51456元,奖励费12060元,其他部分17640元,合计补偿金额456270元。该补偿款由被告胡孟生领取,产权调换的面积部分,被告胡孟生尚未选择户型、面积和房号。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协议分割的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四层住宅楼,根据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3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系第三人胡永庆。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该四层住宅楼系1996年建造三层,2001年原、被告又加盖第四层,且该住宅楼自建成后至原、被告离婚,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并收取租金收益。2013年8月5日,被告胡孟生以自己名义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即是对该四层住宅楼的拆迁安置。原告主张该住宅四层均系原、被告出资建造,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申请证人潘红超、牛志强、符胜利、赵存亮、潘九娃、张建国、苗德化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建房时原、被告支付砖、水泥、砂石、钢筋、铝合金窗等材料款,支付主体施工、水电安装等工程工款。并有孙荣丽、孙洪新、孙云霞出庭作证,证明1996年原、被告为建房向其借款。原告提交第三人胡永庆的录音,其中第三人胡永庆在2014年4月20日的录音中陈述:“(房子)不是俺老俩盖。”第三人胡永庆主张该住宅1996年建造的三层系其与妻子张秀英(已于2013年7月23日去世)出资建造,并申请证人范迎见、胡帅旗、刘家俊、胡君立出庭作证,证明建房时第三人及张秀英为建房借钱、支付水泥、预制板等材料款、工钱,证人称建房时原、被告是否出资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的四层住宅楼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在浅井头村改造拆迁时,被告胡孟生与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胡永庆及家庭成员张玉玲、胡孟立签订的《分单》中,也将该四层住宅楼分配给了被告胡孟生;被告胡孟生据此以个人名义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起诉要求分得该四层住宅楼中一层房屋的产权调换面积及拆迁补偿款,并不与《分单》相矛盾,也并未侵犯到宅基地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胡永庆及胡永庆的其他相关家庭成员的权利和利益,因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该四层住宅楼系第三人与张秀英夫妇所建,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整体改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应得的浅井头树北大街114号四层住宅楼的一层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131平方米,房屋装饰装修费(99342元-134㎡×100元/㎡)÷2层=42971元,搬迁补助费8元/㎡×131㎡×2次=2096元,过渡费8元/㎡×131㎡×24月=25152元。被告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不返还上述费用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奖励费是对被告积极配合入户丈量和拆迁的行为而进行的奖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奖励费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3年8月5日以被告胡孟生名义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村村委会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第201308050707号)中房屋产权调换面积131平方米归原告孙雪霞所有。二、被告胡孟生向原告孙雪霞返还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用42971元,搬迁补助费2096元,过渡费2515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73元,保全费788元,由原告孙雪霞承担654元,被告胡孟生承担6607元。 宣判后,胡孟生、胡永庆均不服并共同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离婚协议书》中所指的“四层住宅楼”的范围为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的全部四层住宅楼。而2013年7月28日《分单》中分割的系胡永庆的宅基,胡孟生分的宅基134平方米,获取置换面积329平方米,胡孟生需给案外人胡孟立6平方米安置房。且三套安置房中由一套归上诉人胡永庆居住、使用至百年之后。《离婚协议书》所涉财产与《分单》中上诉人胡孟立获取的财产并不相同。2、一审认定“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3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层住宅楼系1996年建造三层”与事实不符。1996年诉争各方是对原属于胡永庆夫妇所有的老宅进行翻建,属于对老宅的添附并非新建。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孙雪霞主张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038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四层住宅楼均系孙雪霞、胡孟生出资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首先,胡永庆和被上诉人孙雪霞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资翻建房屋。一审法院采信孙雪霞申请的证人的证言,而不采信胡永庆申请的证人证言,认定翻建房屋系孙雪霞、胡孟生出资建造,胡永庆出资翻建房屋的事实不予采信明显不公。其次,被上诉人孙雪霞提交的录音不完整,视听资料存在明显的事后编辑改动。录音内容前后矛盾,疑点重重,不能认定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再次,1996年是对老宅的翻建属于对老宅的添附行为,翻建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仍登记在胡永庆名下,翻建后的房屋仍属于胡永庆所有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改变。20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财产部分将未析产的翻建房屋认定为夫妻财产进行处分,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案2009年5月19日《离婚协议书》关于住房的约定是否有效,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如前所述《离婚协议书》关于住房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胡孟生与被上诉人孙雪霞无权对属于胡永庆所有的住房进行处分。其次,被上诉人孙雪霞及案外人胡培培非善意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主客观条件:1、受让人在主观上必须为善意,如果被处分的共有财产属于不动产,应按公示原则处理,即以相关部门的登记为准;2、受让人无过失,即作为受让人其所尽的注意义务必须是适当的;3、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4、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显然,被上诉人孙雪霞及案外人胡培培不具备善意受让人的条件。再次,农村拆迁安置补偿中,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也存在价值成分。拆迁补偿并非单独对地上建筑的补偿,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连同地上房屋复合体的共同补偿。三、一审判决侵害了胡永庆的合法权益。2009年5月19日的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由于将胡永庆所有的财产私自处分,侵害了胡永庆的权利,属于无效协议。胡永庆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分单》将属于自己应得份额由上诉人胡孟生代领,胡孟生承诺拆迁分得的三套安置房其中一套由胡永庆居住、使用及获取收益,待胡永庆百年之后归胡孟生。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认定有效,直接侵害了上诉人胡永庆对原老宅的所有权,同时也侵害了胡永庆获取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多次开庭,一审法院为达到偏向被上诉人的目的,严重违反举证规则的规定,多次开庭对被上诉人逾期提交的虚假证据予以质证,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庭审后,上诉人胡永庆发现2013年7月28日的《分单》非本人所签,由于该分单剥夺了上诉人胡永庆对老宅的份额及拆迁安置补偿权,该《分单》违背了上诉人真实意思。因此,该《分单》不成立,同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处分了协议当事方以外第三方的财产权利,也应认定无效。综述,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雪霞答辩:一、答辩人与上诉人胡孟生1992年结婚,胡孟生和答辩人属于胡永庆的儿子和儿媳,是享有家庭土地使用权的主要成员。胡孟生和答辩人与胡永庆共同使用一本老土地使用证。胡孟生和答辩人结婚后在分家时,有权在分得134平方米面积的临街老宅基地空地上建房。答辩人与胡孟生结婚后分家时,分得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空闲老宅基地134平方米的空地,答辩人省吃俭用,并借款在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分得134平方米的空宅基地上盖房四层(第四层为楼梯间)。2009年5月19日因答辩人与胡孟生感情不和,在民政局的主持下,协商对财产进行分割后,达成了离婚协议书。胡孟生在上诉状所称:“三套住房有一套归胡永庆居住”,是上诉人为了单方面霸占答辩人的既得利益,单方面编造的。事实上胡永庆是和老大家长期生活居住(庭审笔录第15页)正数第13行问:“新房建起后胡永庆他们夫妇在哪里居住?”答:“在后面我嫂子家住。”并没有与答辩人和上诉人生活居住。二、胡孟生代表答辩人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充分证明了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宅基地上盖房四层。是答辩人与胡孟生婚姻存续期间所建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并不是第三人所建房屋,任何人没有私自占有的权利。答辩人与上诉人在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宅基地上盖房四层(第四层为楼梯间)。属于洛阳市城中村改造拆迁的范围之内。(1)甲方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代表的是涧西区人民政府;与乙方胡孟生代表答辩人在安置协议书上签字,安置协议书上记载的一层拆迁数字,与答辩人和上诉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房屋财产分割方案完全一致。(2)2009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也强调了:若今后遇政府拆迁补偿问题,按以上分配方案分割补偿金。这是答辩人、上诉人胡孟生双方协议离婚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财产,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根本就没有财产,他们在7年前的2009年离婚时,不可能去编造一份虚假离婚协议书,编造一份财产分割。(3)离婚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和胡孟生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证明效力大于一般的证人证言效力。答辩人、上诉人胡孟生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胡孟生与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及答辩人的证人证言,完全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土地证虽然载明户主为胡永庆,但并不等同于该土地使用权仅归胡永庆一人享有。上诉人胡孟生作为胡永庆之子,未在原744厂单位分得任何房产,也没有在浅井头村另分宅基地,答辩人孙雪霞作为浅井头村村民,也未在浅井头村另外分任何宅基地。答辩人、上诉人胡孟生1992年结婚后长期在家生活居住。胡永庆一直住在上诉人胡孟生大哥家,也未与答辩人、上诉人胡孟生共同生活居住(庭审笔录第15页正数第12行、14行胡君立的证言)。依据农村风俗习惯及公序良俗习惯原则,若婚后夫妻双方未另分宅基地,答辩人作为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即便胡永庆不认为答辩人享有该土地使用权,自1996年建房以来,胡永庆从未以任何形式主张答辩人建造该房屋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且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浅井头村村委会也依法与该房屋的实际户主胡孟生签字,也实际认可了该房屋户主胡孟生的合法性,同时也依法对该房屋进行了补偿安置(回迁房的分配;补偿款50多万元发放已经被胡孟生领走)。这时胡永庆也没有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胡孟生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也没有向法院起诉提出诉求。上诉人胡孟生在一审提供的四位证人均系上诉人、胡永庆的直系亲属关系密切的当事人。证人范迎见系上诉人胡孟生的姑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胡帅旗系上诉人胡孟生的亲侄子,系胡永庆的亲孙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证人刘家俊其母亲系证人胡君立弟弟的干妈,胡君立又是胡孟生的哥哥。证人胡君立系胡永庆的亲侄子,胡孟生的哥哥。胡永庆第一段证言:老三是培培(答辩人、上诉人胡孟生的女儿)家嘛,都是人家慢慢盖,节省钱,节省钱盖的。胡永庆的证言,再一次证实了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四层房屋不是胡永庆盖的。三、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是基于争议房屋产生,与土地使用权无关。上诉人胡孟生主张或者帮助胡永庆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存在价值成分,需要共同补偿,应该向土地征用者开发商或者拆迁方提出,不应该向答辩人提出。作为拆迁方的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办事处与上诉人胡孟生签订的房屋拆迁征收安置协议书明确载明补偿安置的依据是浅井头村项目改造范围内的所有建(构)筑物及地面附属物(即房屋及其附属物),并且补偿标准均是按房屋面积计算,没有任何补偿项目是依据土地使用权产生的。因为浅井头村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不属于个人所有。四、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宅基地上盖房四层,属于答辩人与上诉人胡孟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任何人没有分割和霸占的权利。上诉人胡孟生承诺一套由胡永庆居住,没有与答辩人协商,属于无效行为,答辩人不予认可。该案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胡孟生并没有提出承诺一套由胡永庆居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胡孟生、胡永庆在一审庭审中对2013年7月28日的《分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该分单亦是上诉人胡孟生一审所举证据之一。2、上诉人胡孟生一审庭审中认可本案所争执的四层房屋即涧西区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四层房屋在2013年7月28日分家时分给其本人所有。3、上诉人胡孟生、胡永庆在一审答辩及三次庭审中,均未提到2013年7月28日分家时曾承诺在胡孟生应得三套安置房中有一套归上诉人胡永庆居住、使用至百年之后。4、上诉人胡孟生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离婚协议中的四层房屋与2013年7月28日分家时分给胡孟生的四层房屋(134平方米)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权属纠纷,就本案各方争执焦点即涉案房屋涧西区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四层房屋与2013年7月28日《分单》中胡孟生分的宅基134平方米是否一致以及该房屋实际权利人是谁,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根据2013年7月28日《分单》内容以及上诉人胡孟生一二审的陈述,可以认定涧西区浅井头村北大街114号四层房屋与2013年7月28日《分单》中胡孟生分的134平方米宅基相一致;其次,从各方一审提交证据尤其是胡永庆的录音资料可以确定涉案房屋应为上诉人胡孟生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建,现二上诉人否认该录音资料,认为录音资料不完整、存在明显的事后编辑改动等,但一二审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可;同时,即使新建房屋是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盖而来,存在胡永庆的部分利益,但亦不能以此否认胡孟生与被上诉人孙雪霞对该房屋的权利;再者,从2013年7月28日分单看,上诉人胡永庆已对该权利予以认可;至于二上诉人二审所称2013年7月28日分家时曾承诺在胡孟生应得三套安置房中有一套归上诉人胡永庆居住、使用至百年之后,但二上诉人并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一审时亦均未提及,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2013年7月28日分单效力问题,二上诉人上诉称该分单损害上诉人胡永庆的利益,但一审中二上诉人对该分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诉人胡孟生是将该分单作为涉案房屋应为胡永庆所有的证据提交的,故对该分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宅基使用权与房屋产权关系问题,本案争执房屋虽然建在登记名为胡永庆的宅基使用证上,但农村宅基为一户一证,胡孟生虽非农村集体成员,但其亦为家庭成员之一,况且被上诉人孙雪霞作为浅井头村村民,亦未另行分得宅基,在家庭其他成员未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胡孟生和孙雪霞对自行建造房屋,依法拥有所有权。另查明,一审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胡孟生、胡永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