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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其锋与被上诉人李清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其锋,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敏,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王远东,汝阳县城关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其锋,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生,住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敏,男,汉族,1963年3月24日生,住汝阳县。
委托代理人:杜建斌、王远东,汝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其锋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其锋,被上诉人李清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王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李清敏承包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旧楼改造装修工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范其锋。2012年5月14日,被告范其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利息3分。范其锋2012.5.14”。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算账时,被告范其锋替原告李清敏垫付工人工资2000元,原告李清敏当天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其锋贰仟元整(2000元)。李清敏2012年7月19号”。同日,原告李清敏又出具另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工程款壹万元整。李清敏2012年7月19号”。以上两份欠条原件均由被告范其锋持有,但原告李清敏称欠工程款1万元的欠条是给案外人马伟峰出具的,并非是给范其锋写的。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其锋向原告李清敏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该30000元借款在2012年7月19日李清敏给范其锋打欠条时是否已经抵消。被告范其锋持有的两张欠条,原告李清敏均予认可。被告范其锋辩称,2012年7月19日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先将被告借原告的30000元予以冲抵,之后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共计12000元。原告李清敏予以否认。根据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若存在债务抵消,被告应收回30000元借条原件,或要求李清敏在欠条上注明原借款30000元抵消,或原30000元借条作废,而该两份欠条上并没有明显标注,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认证原则,不能证明存在30000元借款的抵消。对被告范其锋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其锋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偿还原告李清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范其锋负担。
范其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明全部事实,显属事实不清。2012年,李清敏承包了位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1日楼改造和装修工程,我从他手中分包了该工程。其间,我由于资金紧张,要求李清敏预支工程款,他给我了3万元,我给他打了借条。2012年7月19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内,在我、李清敏及案外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李清敏欠我工程款壹万元,他当场给我打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工程款壹万元整、李清敏、2012年7月19日”;当天,我不仅抵销偿还了借他的3万元现金以及利息,而且,当天我还替他垫付了工人工资2000元,他也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其锋贰仟元整。李清敏2012年7月19日。”结算后,我要求李清敏把我打给他的借条交给我,他说借条在汝阳老家,咱们是老乡,不会问你要第二回。因当时好几个人在场,我与他既是同乡又在业务上合作多日,相信了他的话。没想到他言而无信、出尔反尔,手持已经作废的借条将我起诉到法院。可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仅认定我借款的事实,而对在双方结算时我已经将借款抵销偿还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实体判决出现错误。二、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我与李清敏结算工程款时,有两名案外人在场,对我已经抵销偿还借款及结算后被告反而欠我1万多元并给我打两张欠条的事实一清二楚,两名案外人还亲自出庭作证,两人陈述的内容有条有理、逻辑严密,回答法庭和对方询问时镇定自若、无任何不合情理之处,可法庭却置之不理,仅凭李清敏一张借条就将案件事实定了下来,显然有失偏颇。如果我欠他的钱,他为什么还给我打欠条?我借他钱是2012年4月19日打的欠条,他欠我钱是2012年7月19日双方结算后他给我打的欠条。如果我借他的钱真没还,他还用再给我打欠条吗?李清敏是生意人,结算的时候为什么不把我欠他的钱冲抵呢?这么简单的道理谁都能想明白。他不会不清楚给我打欠条意味着什么?这些明显不符合经验法则和生活常理的事情一审法院却不予理睬,怎能做出令人心服口服的判决呢?一审开庭时李清敏因理亏心虚不敢面对我,怕我当面斥责他,不敢出庭,仅让代理人到庭。二审时,我要求他亲自出庭,我要与他当面对质;同时,我要求法院对他的陈述进行谎言测试,以查出事实真相,决不能让不守信用之人钻法律空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图谋得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清敏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工程款抵消借款的说法纯属上诉人自己胡编乱造。事实情况是2012年7月19日,因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并未将工程款全部结算给答辩人,所以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答辩人、上诉人及案外人马伟峰仅对给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剩余部分工程款等答辩人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结算后再结算,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答辩人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欠工程款1万元的欠条是给案外人马伟峰出具的,另一张欠条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替答辩人垫付工人工资2000元所出具的。当时结算时答辩人是直接用现金结算的,就没有说抵债的事,因此也就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债务已抵消、借条没有交回这事。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审理前仅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并没有对借款30000元这一事实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故意制造诉累,以达到延长还款时间、逃避债务的目的。上诉人的故意诉累、逃脱债务的做法,令答辩人感到心寒。被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证人马伟峰、卢永朝在原审为范其锋出庭作证时称,2012年7月19日双方在工程结算时该30000元已作抵消处理,李清敏当时说回去后他把30000元借条撕掉,并称当时双方算账时作的有记录。对证人证言,李清敏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卢永朝与范其锋系合伙关系,存在利害关系,且两个证人说法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范其锋对向李清敏借款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李清敏对向范其锋出具的两张欠条均予认可。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30000元借款,在2012年7月19日李清敏给范其锋打欠条时是否已经抵消。范其锋称,2012年7月19日在工程款结算时,先将其借李清敏的30000元予以冲抵,之后李清敏才出具了两份欠条计12000元。李清敏称,其10000元工程款欠条是给案外人马伟峰出具的,另一张欠条是因为当时范其锋替答辩人垫付工人工资2000元才给其出具的,本案涉及的30000元是当时范其锋急于用钱,自在高战国家借钱给的范其锋,并约定有利息,不存在抵消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经验法则和生活常识,若存在债务抵消,范其锋应收回30000元借条原件,或要求李清敏在欠条上注明原借款30000元抵消,或原30000元借条作废,而该两份欠条上并未标注,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认证原则,不能证明存在30000元借款的抵消。对证人马伟峰、卢永朝在一审的证言,李清敏不予认可,且按证人证言,双方算账作有记录,但范其锋不能提供该记录证明其抵消的事实。故范其锋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若存在尚欠工程款问题,双方可针对工程款事宜另行处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元,由范其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涛
审 判 员 邢 蕾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