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红,女,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洛阳市,现住深圳市。 委托代理人:张双芹,女,汉族,1954年7月1日生,住洛阳市,系贾俊红母亲。 委托代理人:赵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住所地:偃师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俊红与上诉人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以下简称思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诸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俊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双芹、赵婷,上诉人思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贾俊红到深圳市南北综合门诊部检查,诊断意见为:左侧输尿管结石,请结合临床。2010年3月23日,贾俊红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超声提示:子宫所见异常声像,结合病史考虑子宫肌瘤可能;右侧卵巢内囊性包块;左侧输卵管积水。2010年4月8日,贾俊红到思亲医院就诊治疗,2010年4月9日,贾俊红在思亲医院知情选择书上签字,贾俊红父亲贾军章在被授权人处签名。手术同意书载明:“术前诊断:1、子宫腺肌瘤2、双侧附件囊肿3、阴道炎拟行手术名称:1、子宫腺肌瘤剥除术2、双侧附件囊肿切除术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1麻醉意外,严重者危及生命,2、术中损伤邻近器官如膀胱、直肠、输尿管、肠管需行修补术,3、术中术后大出血,休克需输血,4、术中根据情况决定手术范围,如子宫肌瘤剥除困难需行子宫切除术,附件囊肿剥除困难或无法剥除需行附件切除术,致术后不孕,5、术前术后诊断不符,以术后病理为准,若病理属恶性需进一步治疗,6、术后继发不孕,7、术后肠梗阻、肠粘连需二次手术,8、术后下肢静脉栓塞形成、脱落致肺栓塞猝死,9、术后刀口感染、脂肪液化、延期愈合,10、术后腹部切口疝形成,11、其它。家属签字或本人签字:以上知情同意贾俊红主管医师签字:张琳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10日,思亲医院对贾俊红进行手术,根据术中探查所见,遂行多个子宫肌瘤剥除术+左侧卵巢切除术+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右侧卵巢楔形切除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术后,贾俊红在该院住院,于2010年4月21日出院,后贾俊红因双侧输卵管和卵巢被切除,双方发生纠纷,贾俊红遂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贾俊红向法院申请对思亲医院的医疗过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12月31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若经法庭审理明确,患者术前对于切除输卵管具有特别强调,则医院在术中将其双侧输卵管切除的行为未征求患者同意,存在明显的过错。2、若经法庭审理明确,患者术前对于切除输卵管没有特别强调,则医院在术中未能征求患者同意,将其双侧输卵管切除的行为,结合术前告知内容、患者同意以及患者年轻未育特点,存在轻度的过错。3、依据GB/《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人贾俊红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鉴定人贾俊红双侧输卵管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其左侧卵巢切除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贾俊红在思亲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双方均无异议,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贾俊红称思亲医院篡改病历,经对贾俊红所提交病历与思亲医院所提交病历核对,思亲医院在贾俊红的住院病案首页添加入院诊断、出院诊断等内容,在手术同意书上添加主任或主治医师签字,住院病历的其它内容、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等内容,双方是一致的,结合贾俊红的病情及住院情况,可认定思亲医院对相关内容的添加符合贾俊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对贾俊红称思亲医院篡改病历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贾俊红、思亲医院均提交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文书,从该鉴定文书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医院初步诊断为子宫腺肌瘤、双侧输卵管囊肿、阴道炎具有医学依据,就病历记载术前告知内容、患者同意签字及术中所见和术后病理结果分析,医院采取的手术治疗方案具有适应证,医院术前已告知拟行手术名称及术中可能实施的手术变更,医院给予患者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无原则性错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贾俊红称术后在该同意书上“注明以上知情同意手术”并捺印,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贾俊红称在手术同意书上非本人签名,可能是其妹妹贾智红所签,贾俊红未申请笔迹鉴定,且从其陈述结合当日签订的思亲医院知情选择书,可以认定医院术前已将手术同意书内容告知贾俊红或其近亲属。贾俊红称术前对于切除输卵管明确强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思亲医院虽在手术同意书中记载相应替代手术方案,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思亲医院在术中征求贾俊红同意,将贾俊红双侧输卵管切除,结合术前告知内容、患者同意及患者年轻未育特点及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可以认定思亲医院具有轻度过错,对贾俊红因该替代手术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贾俊红要求的医疗费7000元,贾俊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贾俊红提供的检查费票据共计341.8元,不能证明该笔费用与思亲医院手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贾俊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思亲医院给予贾俊红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无原则性错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贾俊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贾俊红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计算为280元,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贾俊红的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为140元,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营养费28元。关于贾俊红的护理费,贾俊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14天为860.6元,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护理费172.12元;关于贾俊红的误工费,贾俊红提供的深圳市四季兴娱乐有限公司证明,缺乏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不予支持,贾俊红提供的2009年暂住证复印件、2012年暂住证,结合贾俊红在深圳市南北综合门诊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等情况,可以认定贾俊红的经常居住地为深圳市,可参照2011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贾俊红的误工期限,根据贾俊红的住院治疗等情况,以6个月为宜,贾俊红的误工费为36505.04元/年×6月×20%=3650.5元,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误工费3650.5元;关于贾俊红的残疾赔偿金,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文书依据GB/《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贾俊红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五级残疾,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贾俊红的经常居住地在城市,按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元/年为计算标准,贾俊红的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60%=218337.6元,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关于贾俊红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贾俊红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贾俊红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实际情况,贾俊红的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交通费400元。关于贾俊红要求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贾俊红的鉴定费8700元,思亲医院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鉴定费1740元。关于贾俊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贾俊红年轻未育、当地生活水平及思亲医院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以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住院伙食补助费56元;二、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营养费28元;三、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护理费172.12元;四、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误工费5475.76元;五、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残疾赔偿金43667.52元;六、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交通费400元;七、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鉴定费1740元;八、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第一至八项共计5971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贾俊红承担2601元,思亲医院承担399元。 贾俊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重要定案依据是由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贾俊红对此司法鉴定存在重大异议。此司法鉴定没有起到明确划分此事故过错责任的作用。此份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把“特别强调”推给了患者本人,那么在医疗行为中的所谓“特别强调”是否作为一个患者就诊的必要条件,作为患者自身是否特别强调是由谁来证实的应由患者本身来证实,还是由医院医院能否客观地去证实?患者本身因病痛住院是为了让自己尽快的康复和恢复器官的正常功能,从正常的角度,对于一个未婚、未生育的适龄女性来说特别强调的义务不应当是患者本人履行的。司法鉴定把本属于司法鉴定机关和法院及医院的义务全部推给了患者,是违背常理的。医院本应救死扶伤,但其没有做到本职工作,把过错归于患者,这本身就是过错。一审法院没查明案情。作为未生育女性,自己的器官不用去给任何人强调都不应当切除的,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贾俊红入院后诊断证明显示“子宫腺肌瘤、双侧附件囊肿。”而输卵管的既往史只有积水,在2010年入住思亲医院诊断也只是输卵管积水,其他器官的切除术是因为病灶及整个器宫内都是肌瘤无法再正常维系基本的功能,如果不切除会危及患者生命,而输卵管积水的危害程度有多大在当时手术中需要切除的目的是什么医院为什么不在术中再次向患者家属告知手术进展和需要增加的手术项目。作为手术,次次都是人命关天,而思亲医院对生命、对手术的无所谓和漠视造成了贾俊红失去生育能力的终生遗憾。这种痛苦是无法弥补的。二、思亲医院有伪造和篡改诊断证明的嫌疑,贾俊红入院之前的病历显示输卵管积水,在该医院做完相关检查后,诊断证明显示还是“输卵管积水”,贾俊红2010年4月9日入院,4月10日手术,就是这么快进行的切除手术,但出院时病历显示“输卵管积水”变成了“双侧输卵管炎伴输卵管系膜囊肿”。病情一下子就加重了。这种加重是人为的加重,是思亲医院的失误造成的。该医院作为医者没有仁心,其向患者说明此情况的机会很多,但其始终没有这样做。一审法院判决贾俊红自己承担80%的责任,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思亲医院赔偿贾俊红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 思亲医院上诉并答辩称:1、本案是医疗责任纠纷,因此作为判案的基本前提是要确认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是否存在法律因果关系。2、一审时进行了医疗差错鉴定。该鉴定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参与,(京)法源(2011)临鉴字第253号鉴定书鉴定的分析说明认为:思亲医院对贾俊红的诊疗行为诊断正确,治疗方案合理,手术符合临床要求,所行手术无原则性错误。鉴定书中要求法庭查明的“患者是否特别强调”,作为判断思亲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的依据。该句话的重点词在于“特别强调”。根据一般的做法,应当是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在本案作为证据的病历中,2010年4月9日院方和贾俊红交流的手术同意书,思亲医院已将术前诊断、拟行手术名称、术中和术后可能发生的问题向患者方告知,患者贾俊红签字同意,没有添加任何备注,说明贾俊红并没有特别强调。3、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院方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存在过错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参照院方一审所提供的其它鉴定报告同样看出,医疗过错参与度从A到F级不等。而鉴定报告显示,即使在院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医疗过错参与度也没有等级,即院方没有参与度。因此,一审认定的思亲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一审认定的按照深圳居民的标准计算贾俊红的误工费和按河南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5、因为思亲医院不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鉴定费也应由贾俊红全部承担。综上所述,思亲医院对贾俊红的诊断正确,采取的手术方案具有适应性,与其不存在法律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贾俊红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贾俊红针对思亲医院的上诉答辩称:同其本人上诉理由。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思亲医院在对贾俊红的诊疗过程中将其双侧输卵管切除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过程中经贾俊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思亲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贾俊红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合格,且双方当事人均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自己一方的证据提交法庭,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从该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可以看出,思亲医院依据患者自述及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子宫腺肌瘤、双侧输卵管囊肿、阴道炎具有医学依据;从病历资料记载术前告知内容、患者签字同意及术中所见和术后病理结果分析,医院采取的手术治疗方案具有适应证;医院术前已告知拟行手术名称及术中可能实施的手术变更,故医院给予患者双侧输卵管切除术无原则性错误。结合上述分析说明,该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若患者术前对于切除输卵管具有特别强调,则医院在术中将其双侧输卵管切除的行为未征求患者同意,存在明显的过错;若患者术前对于切除输卵管没有特别强调,则医院在术中未能征求患者同意,将其双侧输卵管切除的行为,结合术前告知内容、患者同意及患者年轻未育特点存在轻度过错。 思亲医院在手术同意书中已对拟行手术名称及术中可能实施的手术变更及风险进行了告知说明,并经贾俊红签字同意,贾俊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术前对切除输卵管具有特别强调,依据上述司法鉴定结论,原判认定思亲医院具有轻度过错并确定的各项赔偿依据并无不当,但判令思亲医院承担20%赔偿责任欠妥。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的本案患者年轻未育,实施双侧输卵管切除术、左侧卵巢切除术、右侧卵巢楔形切除术,是具有对其今后生育重大影响的医疗行为,原则上术中再次获得患者或其授权人的书面同意更为妥当的意见,并综合考虑本案中贾俊红的实际情况,对思亲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适当予以调整,以40%为宜。依据原判认定的各项赔偿标准,思亲医院应赔偿贾俊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56元、护理费344.24元、误工费7301元、残疾赔偿金87335.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428.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诸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诸葛思亲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贾俊红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营养费56元、护理费344.24元、误工费7301元、残疾赔偿金87335.0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194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000元,由贾俊红负担1800元,洛阳诸葛思亲医院负担1200元;二审诉讼费3320元,由贾俊红负担1620元,思亲医院负担1700元(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