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贾利晓与被上诉人叶华云、徐洪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利晓,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明道,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贾利晓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贾利晓,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于明道,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贾利晓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华云,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洪兰,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负责人:吴运全,总经理。
上诉人贾利晓与被上诉人叶华云、徐洪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利晓于2013年5月7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医疗费3469.0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094.05元;2013年1月4日当日门诊挂号检查医疗费95元;面部诊疗美容费1280元;2、被告承担误工费4183元(2013年1月4日至1月22日共19天,其中1月10日到1月15日住院治疗,月工资6606元);护理费793元(陪护时间6天,月工资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元;3、被告承担眼镜损坏赔偿费600元,电动车摔损费30元;4、被告承担精神赔偿金200元;5、被告承担电动车托运看管费250元;以上合计9905.05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7、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华云、徐洪兰反诉请求:判令1、贾利晓赔偿叶华云、徐洪兰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22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贾利晓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贾利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利晓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明道,被上诉人叶华云、徐洪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叶华云驾驶川HU67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遇贾利晓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贾利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贾利晓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4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1、头部CT:颅内未见血肿;2、颧骨片子:未见骨折,心电图示,未见明显异常;3、对症治疗;4、注意休息,不适随诊;5、休息两周”。叶华云为贾利晓垫付医疗费304.18元,贾利晓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95元。2013年1月10日贾利晓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付医疗费2094.05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眼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1周,2周后复查头颅CT,必要时美容科、骨科诊治,若头痛,头晕,恶心,呕吐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3年1月15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陪护证表明,贾利晓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2013年1月1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华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利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贾利晓因交通事故眼镜受损。贾利晓因交通事故向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250元,叶华云因交通事故向洛阳市大一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500元。川HU679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贾利晓与叶华云之间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叶华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确认应承担80%的责任,贾利晓应承担20%的责任。叶华云驾驶的川HU67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贾利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贾利晓也应当对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叶华云、徐洪兰造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贾利晓于2013年1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当天经门诊诊断后并无住院治疗。叶华云、徐洪兰提出的“经医生诊断贾利晓无需住院治疗,然贾利晓在事故发生6日后方住院治疗,其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必要的关联性”及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提出的“洛阳市涧西区周佳慧新生化妆品店出具的收据1280元,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对贾利晓花费的美容费不予认可”的意见,予以采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5日,贾利晓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及要求的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2013年1月4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贾利晓休息两周,但根据法院调取的贾利晓出勤情况记录为全勤,其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因此对此期间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根据贾利晓与各方的诉辩意见及贾利晓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贾利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为:眼镜损坏600元;门诊费用399.18元(包括叶华云垫付的304.18元);交通费50元;停车费250元。叶华云、徐洪兰诉状所称此次交通事故对其造成600元修车费、500元停车费、4865.5元交通费的损失,其中600元修车费证据不足、4865.5元交通费证据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贾利晓医疗费95元;二、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贾利晓交通费50元;三、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贾利晓眼镜损坏费用600元;四、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贾利晓停车费250元;五、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叶华云、徐洪兰为治疗贾利晓垫付的医疗费304.18元;六、贾利晓赔偿叶华云、徐洪兰停车费100元;七、驳回贾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叶华云、徐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5元,由贾利晓承担50元,叶华云、徐洪兰承担25元。
贾利晓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及判决中存在没有最基本的人道主义、庇护原审被告、不公平、不正义等诸多不符合事实之处。在原审三被告答辩状,反诉状举证材料弄虚作假,罔顾事实的情况下,法院不仅接受被告的反诉状,且对原审原告进行反调查。对原审被告提出的疑问考虑过于充分,以致最终做出了包含原审原告住院医疗费在内的受害人多项费用不予认可的错误判决,属于严重的违背事实真相,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叶华云及徐洪兰颠倒是非,弄虚作假,其反诉提的要求是应当不予认可的。保险公司缺乏调查研究,该赔不赔,答辩状不符合事实,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审核独立进行判决。1.一审法院不仅未对原审被告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反诉状证据进行有效的审核判断,也未依据原审原告的证据到住院医院进行调查,三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一个电话了解贾利晓的病情。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和三被上诉人怎么能认为事故后再住院就是“小小纠纷,扩大事态”,住院与事故没有关联性的结论?显然一审法院对贾利晓住院起因与关联性缺乏必要的调查。2.在贾利晓提供住院期间证明材料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先是允诺“给”,后又在判决中反悔,出尔反尔,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对被告方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即接受其证据,在贾利晓当庭审查报销单据,提出原审被告公然弄虚作假后才认为“矛盾”。3.目前我国包含农民工在内的公民都有医保,洛阳各大医院实行的是用医保直接就医报销政策。然而贾利晓入院时因为交通事故,不能享受医保,还必须先交费后治病,从此推理,其本人也是因为交通事故才住院治疗的。4.美容一事贾利晓在河科大三附院、一附院、四院等医院都咨询过,面部损伤最低的一次要1000元,需要做3-4次,也就是3000-4000元。贾利晓及家属仁字当先,找了一个较为便宜的美容店,且因病情不能走远,找了个离家较近的治疗点并不无当,该化妆品店既做化妆品又经营美容,这都是事实。至于工资、陪护精神损伤等,贾利晓遭受的损失与磨难远不止一位数,贾利晓对一审法院判决实在感到失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改判:一、由叶华云、徐洪兰、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全部承担贾利晓的损失9905.0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依法酌情裁定支付今后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诊疗费,美容费等后期医疗等费用。
叶华云、徐洪兰共同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贾利晓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涉案事故发生当日洛阳东方医院给贾利晓出具的《急诊病历》记载“被车撞后头痛、头晕半小时余……查体见:左面颊部可见一血肿,大小约4.0cm×3.0cm,触压痛明显,皮肤有擦伤……初步诊断:1.左面部血肿2.脑震荡3.颅脑损伤?”。二、叶华云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徐洪兰。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华云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贾利晓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应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判据此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叶华云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广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贾利晓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贾利晓也应对因该交通事故给叶华云、徐洪兰造成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贾利晓虽未住院治疗,但当日洛阳东方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已对其伤情进行了记载,并进行了初步诊断,且当日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不适随诊、休息两周”,此后贾利晓以车祸后头痛、头晕伴全身多处疼痛6天为主诉入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该医院出具的入院诊断显示“1.脑震荡;2.面部软组织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此诊断与事故发生当日该医院对贾利晓伤情的初步诊断基本吻合,故贾利晓此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其因此支付的医疗费2094.05元应由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保财险广元公司并应承担贾利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及营养费50元。关于贾利晓上诉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贾利晓主张的美容费,其仅提交洛阳市涧西区周佳慧新生化妆品店出具的收据1280元,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出院医嘱载明的“必要时美容科诊治”所产生的相关支出,及治疗项目明细和收费标准,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贾利晓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其上诉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用无证据证明,且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八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广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贾利晓2189.05元;
四、驳回贾利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75元,由贾利晓负担50元,叶华云、徐洪兰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