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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曙光与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西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曙光,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洛阳口腔医院综合楼2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曙光,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洛阳口腔医院综合楼2单元702号。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北大街183号3-05号。
法定代表人:刘景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罗兰,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189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西乾,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左安街安居小区2号楼1单元201号。
上诉人郭曙光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天公司)、被上诉人王西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曙光的委托代理人高楠,被上诉人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兰,被上诉人王西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郭曙光与疆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疆天公司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口腔医院综合楼地下17号车位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曙光,并履行了交款义务。2013年7月12日,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疆天公司)所售给刘亚丽的第19号车位的8万元由甲方(王西乾)负责退钱给刘亚丽。其他车位如有争议,由乙方(即疆天公司)负责,与甲方(王西乾)无关”。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该地下一层车库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水、电等便利”。郭曙光以疆天公司没有将车位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将车位返还郭曙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疆天公司与原告郭曙光、第三人王西乾各签订协议一份,将同一车位先后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该两次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已将车位交付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显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王西乾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车位的约定及返还17号车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被告未将车位交付原告,对原告构成违约一事,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下车位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曙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郭曙光负担。
宣判后,郭曙光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4月30日和疆天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购买疆天公司位于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洛阳口腔医院综合楼17号地下车位。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疆天公司也于2011年5月30日将上诉人购买的地下车位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后来在使用的过程中,业主及疆天公司都发现地下车位存在设计不合理,出行较为不便的问题。后经与疆天公司协商,上诉人等将暂时不能使用的地下车位腾出交由疆天公司进行整改,疆天公司同时保证2011年底将能够重新使用地下车位交给上诉人。在地下车库整改期间,疆天公司却将已经出卖并交付使用过的不属于其所有的地下车位和王西乾达成和解协议,将上诉人所有的地下车位一并交给了王西乾。故一审法院认定疆天公司将同一车位先后卖给了上诉人和王西乾,而疆天公司最终将其交付给了王西乾,因此王西乾拥有该争议车位的所有权,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的情况,王西乾在明知疆天公司所属的地下车库已经部分出卖使用的情况下,仍协议将上诉人所购买并已经使用的地下车库全部接收,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利。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该案从头至尾只有代审判员李培一人独任审理,并且在自己的办公室开庭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疆天公司答辩,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应予保护。
被上诉人王西乾答辩,上诉人对本案涉诉的车位没有物权,双方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交付的义务。王西乾在申请执行疆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查封了包括本案车位在内的财产,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涉案车位已交付王西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疆天公司)应付甲方(王西乾)购房款138万元、损失62万元、垫付诉讼费27800元以及上诉费用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同意乙方用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518号(洛阳市口腔医院后面)地下车库一层(27个车位、约800平方米)抵折所有欠款。所售给刘亚丽的第19号车位的8万元由甲方(王西乾)负责退钱给刘亚丽。其他车位如有争议,由乙方(即疆天公司)负责,与甲方(王西乾)无关”。
本院认为,疆天公司是为履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与王西乾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且从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郭曙光与疆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内容看,疆天公司欠付王西乾款项的数额与地下车库的总价值基本一致。故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王西乾不存在与疆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郭曙光的权益,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郭曙光诉求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车库只有使用权,在车库已交付王西乾,王西乾也已实际占有的情形下,一审驳回郭曙光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曙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淑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