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少玲,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410302196701090049,洛阳市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高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景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罗兰,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王西乾,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敬波,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上诉人钟少玲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天公司”)、第三人王西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少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楠,被上诉人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兰,原审第三人王西乾的委托代理人王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0日,钟少玲与疆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疆天公司将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口腔医院综合楼地下25号车位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钟少玲,并履行了交款义务。2013年7月12日,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即疆天公司)所售给刘亚丽的第19号车位的8万元由甲方(王西乾)负责退钱给刘亚丽。其他车位如有争议,由乙方(即疆天公司)负责,与甲方(王西乾)无关”。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该地下一层车库归甲方所有,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水、电等便利”。钟少玲以疆天公司没有将车位返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将车位返还钟少玲。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疆天公司与原告钟少玲、第三人王西乾各签订协议一份,将同一车位先后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该两次转让行为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被告已将车位交付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融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明显不符合可撤销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王西乾之间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车位的约定及返还25号车位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被告未将车位交付原告,对原告构成违约一事,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地下车位损失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少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钟少玲负担。 钟少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于2011年8月20日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购买被上诉人位于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洛阳口腔医院综合楼后地下车库25号。于2011年底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价款,被上诉人也将上诉人购买的地下车位交付给了上诉人使用。后来在使用过程中业主及被上诉人都发现地下车位存在设计不合理,进出较为不便,后经和被上诉人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上诉人等暂时不使用地下车位将地下车库腾出交由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整改,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同时保证于2011年底地下车位能够重新使用,在地下车库整改期间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却将已经出卖并交付使用过的不属于其所有的地下车位和被上诉人王西乾(原审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将上诉人所属的地下车位一并交给了王西乾(原审第三人)从而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将同一车位先后卖给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而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最终将其交付给了王西乾(原审第三人)因此王西乾拥有该争议车位的所有权,这种错误的主观判断及事实认定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违法认定该事实是导致本案发生错误的根本性因素之一。需要说明的是对上诉人所述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至始至终都是认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系滥用职权、枉法裁判。根据一审法院庭审的情况我们非常清楚的知道在被上诉人王西乾(原审第三人)申请执行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案件中因执行困难无法执行,老城区法院和被上诉人王西乾(原审第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所属的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东路518号院洛阳口腔医院综合楼后地下车库已经部分出卖使用的情况下,为达到执行目的从而迫使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王西乾(原审第三人)在老城区法院达成和解协议将包含上诉人所购买并已经使用的地下车库全部抵偿给了被上诉人王西乾(原审第三人),老城区法院和被上诉人王西乾(原审第三人)也明知该和解协议损害或侵害了他人的相关权利,因此在和解协议中要求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负责解决纠纷。从和解协议的内容上也充分反映了被上诉人洛阳疆天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王西乾(原审第三人)、老城区法院执行局共同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利的事实。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其目的显而易见是在为其执行过程措施等的枉法行为去坚持,如果老城区法院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那么执行错误的责任谁来承担?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事实上本案从头至尾只有代审判员李培一人独任审理,并且在自己的办公室开庭审理,审理中朋确告知上诉人和暗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如上诉人不接受法庭的调解或者不按照法官的意思变更诉讼请求,案件将无法得到她的支持,以至于让一审被告和第三人处处要挟原告,最终案件终遂其愿。因此,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且代审判员的先入为主发难上诉人的主观构成足以导致案件的不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疆天公司答辩称:老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本案,我公司负责与上诉人协商处理。 王西乾答辩称:1、本案诉争车位是王西乾在申请执行疆天公司一案中,老城法院对该房产查封、和解执行所取得的。2、诉争房产按照上诉人一审诉状中所诉,上诉人没有取得房屋,也没有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所以王西乾取得房屋对上诉人不构成侵害,上诉人要求王西乾返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即疆天公司)应付甲方(王西乾)购房款138万元、损失62万元、垫付诉讼费27800元以及上诉费用所产生的利息,甲方同意乙方用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518号(洛阳市口腔医院后面)地下车库一层(27个车位、约800平方米)抵折所有欠款。所售给刘亚丽的第19号车位的8万元由甲方(王西乾)负责退钱给刘亚丽。其他车位如有争议,由乙方(即疆天公司)负责,与甲方(王西乾)无关”。 本院认为,疆天公司是为履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与王西乾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且从疆天公司与王西乾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钟少玲与疆天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内容看,疆天公司欠付王西乾款项的数额与地下车库的总价值基本一致。故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王西乾不存在与疆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钟少玲的权益,该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钟少玲诉求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涉案车库只有使用权,在车库已交付王西乾,王西乾也已实际占有的情形下,一审驳回钟少玲的诉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钟少玲与疆天公司在签订车位转让合同后,疆天公司未将车位交付钟少玲,对疆天公司构成违约的事实,钟少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钟少玲负担。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