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鲜红,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白鹤镇雷湾村1组。 委托代理人:杨景标,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闫鲜红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军,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小集村1组。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鲜红与被上诉人张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鲜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景标,被上诉人张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早上6点多,在孟津县会盟镇陆村十字街东农贸市场西门口附近,原告张明军骑两轮无牌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骑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的被告闫鲜红相撞,导致原告张明军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张明军受伤后,原告和被告2013年8月22日当天一同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进行检查,原告张明军损伤经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斜形骨折,中指第三指节末端骨折,医嘱:药物治疗,石膏固定,休息三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检查及治疗费用被告支付600元,但原告未住院治疗,随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8月30日、10月7日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215元。原告又另外在孟津县安仁医院花费21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事故车辆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相撞,被告致伤原告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骑摩托车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责任,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有效证明其花费情况,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发生事故当天花费6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以本人名字于其他日期在会盟卫生院支出的治疗费215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不是本人名字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7日在孟津县安仁医院花费的214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029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用工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刚到新单位上班,工资还未发放,误工证明是假的,原告则称自己2013年6月开始到新单位上班,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则是2013年5月、6月和7月的工资表,根据本案庭审证据质证情况,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信度低,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户口,可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67元/天)确定其收入,医嘱建议休息三月,误工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03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证明,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营养的证据及其他应当加强营养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当计算的正当损失应为7059元,被告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应为4941元。被告已支付600元,应再支付原告434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鲜红赔偿原告张明军损失费用4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明军承担200元,由被告闫鲜红承担3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闫鲜红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骑三轮摩托车刚过红绿灯,车速很慢,正常右侧行驶,到会盟农贸市场西门口时,被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以较快的速度,由东向西偏南斜向驶来,并且进入逆行车道。当时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向农贸市场转向,便向左侧礼让,由于被上诉人是分神驾驶车辆,待两车距离较近的时候,被上诉人的摩托车竟向上诉人三轮车迎面驶来。上诉人马上做出向右转向避让被上诉人的摩托车,因为被上诉人车速较快,避让不及,被上诉人的左侧车把撞在了上诉人左侧车箱板上。对方称上诉人车速较快与事实不符。本案经会盟司法所调解,会盟司法所对此作了询问,当时被上诉人也口述上诉人三轮摩托车车速不快。本案因为被上诉人是由东向西偏南进入逆行路段,加上对方车速较快,上诉人为避险情,己做出最大的避让,且上诉人车速较慢,因此上诉人对本案不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明军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明军与闫鲜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事故原因双方陈述不一致。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既未报警,庭审中双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致使本案事故的原因无法查实,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明军的损失,本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闫鲜红赔偿张明军损失费用3529.5元(7059*50%),扣除闫鲜红已支付的600元,闫鲜红再支付2929.5元,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闫鲜红的部分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鲜红赔偿张明军损失费用29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鲜红、被上诉人张明军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