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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秀英与被上诉人倪安民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又名陈代件),女,192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英(又名陈代件),女,1926年8月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小贞,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安民,男,1947年3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洛阳市。
上诉人陈秀英因与被上诉人倪安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首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谢小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富堂有弟兄三人,倪富堂系老大(2012年已死亡),老二倪经堂,老三倪荣堂(倪安民之父),弟兄三人共同持有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老宅基三弟兄没有分割,没有进行过确权,亦没有相应的分单,被告倪安民在老宅基上盖房,原告认为盖在她的宅基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建筑,排除妨碍。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共同拥有的53年老宅基证,没有经土地部门确权,双方诉争的使用权归属无法确认,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以(2007)偃首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双方均未进行确权,原告要求恢复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倪富堂、倪经堂、倪荣堂三兄弟共同居住的53年老宅基,老宅没有分割,没有经过确权。原告认为被告倪安民在老宅上盖房,对其构成侵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陈秀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秀英承担。
上诉人陈秀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配偶倪富堂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倪荣堂系亲兄弟,但是倪富堂从小就过继给其伯父倪拽扶养长大,后来虽然对其亲生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而继承了其养父母的遗产。2007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原有的房屋推倒,并在这块宅基地(该宅基地原为上诉人配偶养父母所有,后由上诉人配偶倪富堂继承)上面开始建房,上诉人知晓后,拦阻无效,后又经村委会、镇政府出面组织,均无果的情况下,于2007年3月诉至法院,让法院予以处理。法院受理后,找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其对该宅基地不具有使用权,法院令其停止施工。后法院对该案下达中止审理的裁定,2012年6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所涉及宅基地系上诉人配偶倪富堂养父母(倪拽)遗留给倪福堂的财产。但是一审法院却将该宅基地认定为上诉人配偶倪富堂、倪经堂及被上诉人父亲倪荣堂共同所有,该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系倪富堂独自所有,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纠纷及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1953年宅基地所有证一份,一审法院以没有经过土地部门确权为由,不予处理,要求上诉人申请土地部门对该宅基地予以确权。上诉人到土地部门要求处理土地问题,土地部门给上诉人出具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河南省林业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四部门于1984年9月20日联合发布的豫建乡字(1984)第16号《关于执行(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未经规划或调整的地方,土地证可以作为认定土地使用权的参考使用依据。同时,土地局的相关同志给上诉人解释,只要该块土地没有被新证替代,也即没有别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已归别人所有,老土地所有证就继续有效。上诉人所持土地证上的宅基地,目前并没有被相关部门收回,也没有任何人办理新证,所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所有证应为有效。但是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有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却不适用该法律。另外,上诉人在该宅基地上是有三间房子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所有房屋推掉,并霸占该宅基地,明显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倪安民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倪富堂有兄弟三人,倪经堂系老大,倪富堂(2012年已死亡)系老二,老三倪荣堂(倪安民之父),倪富堂从小过继给其伯父倪拽,得到一处宅基。三兄弟的父亲是倪小根,倪小根名下有一个53年的宅基证,登记居民名字有倪经堂(倪敬堂)、倪荣堂,该证上已将倪富堂、陈代件、倪白妮(系倪富堂、陈代件之女)的名字划掉。而陈秀英持有另一张53年的宅基证,该宅基证上登记名字为倪富堂、陈代件、倪白妮。陈秀英称该宅基地正是倪富堂过继伯父倪拽后得到的宅基,而倪安民未经同意将该宅基地上倪富堂、陈秀英所有的房屋拆掉,并在该宅基地上盖房,构成侵权。上述两块争议宅基地从西边相邻。
本院还查明:1999年至2000年偃师市首阳山镇石桥村进行统一规划修路时,将陈秀英、倪富堂(过继倪拽得到的一处宅子)的老宅基房屋冲掉一部分,首阳山镇石桥村村民委员会在2007年又在村里给陈秀英、倪富堂另外批划了一处宅基地,陈秀英、倪富堂已在该宅基地上盖房子。
本院认为,陈秀英关于要求倪安民停止侵权,拆除建筑,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因陈秀英所持的宅基证系53年的老宅基证,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属一直存在争议,未及时换取新证,现老宅基周围土地的四至及街道已发生变化,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权属目前无法确认。鉴于陈秀英所主张的老宅基上确有房屋,2007年倪安民将该房屋拆除后建房是事实,故倪安民对陈秀英房屋被拆除产生的损失应适当予以补偿,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首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二、倪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陈秀英房屋损失10000元;
三、驳回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秀英承担50元,由倪安民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秀英承担50元,由倪安民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索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韩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