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真,女,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霞星,女,195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霞红,女,195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平,女,196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亚清,女,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平,男,1962年1月4日生,住洛阳市,系蒋亚清丈夫。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素真与被上诉人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继承纠纷一案,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于2014年3月19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蒋进良与支筱英遗留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8-68-3-1-102房屋(8万元)由蒋霞星等四人继承,并将房产的有效证件交付蒋霞星等四人(包括必要的名字更改);2、被继承人蒋进良与陈素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一拖社区22-29-2-208房产(4.1万)依法分割;3、判令陈素珍返还蒋霞星等四人1.9万元;4、对被继承人蒋进良去世后享有的抚恤金依据公平原则予以处理,并对丧葬费扣除实际支出后的余额合理分割;5、本案诉讼费及必要费用由陈素真承担。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5日作出(2014)涧民四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陈素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素真的委托代理人赵清露,被上诉人蒋霞星、蒋霞红、及其与蒋亚平、蒋亚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平、杨国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系被继承人蒋进良与前妻支筱英的婚生女儿。1999年12月7日支筱英去世。2002年2月5日,被继承人蒋进良与陈素真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2月5日,被继承人蒋进良与陈素真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协议约定:“甲方蒋进良婚前财产为位于8号街坊68幢三门一楼102,两室两厅,价捌万元,存款十二万元整。乙方陈素真无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子女继承。百年后,男方子女继承房产。存款由男方女儿继承。”2006年9月30日,陈素真与刘学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素真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22街坊29-2-208房屋一套,2006年10月18日,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蒋进良自书材料一份,载明:“我能健康地生活,主要是爱妻陈素贞亲切照顾的结果……我百年后,一切财产,包括房产等一切都属陈素贞。”2012年7月17日,被继承人蒋进良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蒋进良与陈素真于2002年2月5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公证协议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应视为遗嘱。虽然,被继承人此后多次自书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8号街坊68幢三门一楼102室的房屋更改为由陈素真继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该自书不得变更或撤销公证《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因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8号街坊68幢三门一楼102室的房屋应当依法由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继承。另外,位于洛阳市涧西区22街坊29-2-208室的房屋,为被继承人蒋进良与陈素真2006年购买,属婚后共同财产,2009年12月16日,被继承人蒋进良将该房屋个人部分自书由陈素真继承,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视为自书遗嘱,所以,该房屋依法应当由陈素真继承。蒋霞星等四人主张陈素真返还1.9万元以及分割抚恤金、丧葬费三项请求,因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蒋进良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8号街坊68幢三门一楼102室的房屋由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继承;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22街坊29-2-208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蒋进良所有的部分由陈素真继承;三、驳回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承担900元,陈素真承担900元。 陈素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中涉及的有关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直接认定为公证遗嘱,显属适用法律不当。1、《婚前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本不等同于单方意思表示的遗嘱行为;2、协议公证的目的是明确各自的财产范围,而遗嘱公证是对自己未来财产的处分,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不需要征得任何人同意,而协议却需要相对方的认可;3、本案公证之时蒋进良的想法得到了陈素真的认可,如果是遗嘱并不需要陈素真的认可,因此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不能作为遗嘱使用。二、一审法院判决蒋进良所有的位于涧西区8-68-3-102室的房屋由蒋霞星等四人继承于法无据。1、《婚前财产约议》第五条:婚前财产归各自子女继承。男方先走,女方如不再婚,可以继续留在男方家居住,百年后,由男方子女继承。现在“男方先走”的条件虽已成就,但“女方并未再婚”,因此,原审法院在陈素真还健在的情况下判决蒋霞星等四人继承该房屋是错误的;2、由于婚后陈素真对蒋进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与蒋霞星等四人对蒋进良不仅没有帮助,而且在老人新房刚完工时就将老人撵回家(见2007年6月6日所写材料)相对比,蒋进良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分别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两套房屋和存款)处分给陈素真继承,最能反映蒋进良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当遗嘱强制方式与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之间产生冲突时,应以后者优先,不能一味强调遗嘱的形式完整性,而侵犯了遗嘱自由。因此,蒋进良死亡时所遗留的所有财产都应由陈素真继承才符合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才有助于社会尊老敬老和公序良俗优良道德的形成和发展。 庭审中,陈素真认可蒋霞星等四人对位于涧西区8街坊68栋3门102室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认为现在继承的条件不具备,陈素真可以在该房屋中继续居住。 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答辩称:一、洛阳市涧西区8号街坊68幢3门102室的房屋由该四人继承,合法、合理、合情。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查明相对清楚,适用法律相对正确。一审法院将经过公证的,实质为遗嘱的部分,视为遗嘱来认定是正确的。蒋进良在2002年2月5日与陈素真再婚当日,双方即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协议约定“甲方蒋进良婚前财产位于8号街坊68栋三门一楼102,两室一厅,价八万元,存款12万元整。乙方陈素真无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子女继承。百年后,男方子女继承房产。存款由男方女儿继承。”上述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实质就是一份公证遗嘱。因其是以《婚前财产约定协议》的形式出现,又是对陈素真当面表明了自己对生前财产的处分意愿,有陈素真的签名见证,更说明遗嘱的真实。陈素真在一审提出的蒋进良2009年自书的所谓“遗嘱”不足以推翻公证遗嘱。2、蒋进良和支筱英生前于1999年10月18日立下遗嘱,其房产和存款依法应由蒋霞星等四人继承。两位老人分别于2012年7月7日、1999年12月7日病逝。这也说明,蒋进良的财产早己用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其所有的房产让四位答辩人继承,这是无可争辩的事实。3、陈素真在上诉状中称“女方未再婚,一审法院在陈素真还健在的情况下判决蒋霞星等人继承该房产是错误的”的理由不能成立。《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二、陈素真称其“对蒋进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与蒋霞星等四人对蒋进良不仅没有帮助,而且在老人新房刚完工时就将老人撵回家(见2007年6月6日所写材料)相对比,蒋进良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分别以自书遗嘱的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两套房屋和存款)处分给陈素真继承,最能反映蒋进良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在2002年2月5日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遗嘱中,蒋进良清楚地写明了8-68-3-1归的房子是自己的婚前财产。2、如果说陈素真对蒋进良照顾的无微不至,不如说80多岁的蒋进良老人晚年的起居、饮食、安全、意思的表示完全在依赖着陈素真,其行为完全被陈素真所控制及其多么地无奈,因此,所谓蒋进良于2006年、2008年、2009年分别以自书形式将其所有的财产(两套房屋和存款)分别处分给陈素珍的遗嘱只能是陈素真的真实意思。其所说“对蒋进良无微不至的关心和照顾”与事实不符。3、陈素真和蒋进良结婚后,从原住处龙鳞路四号街坊27栋迁入蒋进良的住处8-68-3-102号,说明陈素真在与蒋进良再婚前是有住房的。蒋进良与陈素真婚后的2006年,陈素真又购买了涧西区22号街坊的房屋、登记房主为陈素真,从合同的签订到过户登记,完全是陈素真一人或者委托他人所为。蒋进良压根不知道,陈素真也没有证据证明购买22号房产蒋进良是知情的。那么,蒋进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2006年、2008年、2009年的遗嘱不可能涉及处分涧西区22号的房产。在陈素真没有工作,依靠低保生活的情况下,2006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登记在陈素真名下的房产自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蒋霞星等四人在一审中要求予以分割是完全有理由的。但是,一审既然依据蒋进良2006年以后所谓的遗嘱作出了由陈素真继承涧西区22号街坊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的判决,该四人虽然有看法,但也就认了,因为其懂得公平只能是相对的。为了紧张的社会关系尽早和谐,为了陈素真晚年的安定,其四人不再提起上诉,目的就是为了纠纷就此结束,双方都得到解脱。三、陈素真的要求不能没有边界。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蒋进良与陈素真于2002年2月5日在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办理的《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公证协议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具有遗嘱的性质,应视为遗嘱。在该遗嘱中被继承人蒋进良已明确表示将其个人财产,即位于洛阳市涧西区8号街坊68栋三门一楼102室的房屋由蒋霞星、蒋霞红、蒋亚平、蒋亚清继承。陈素真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素真上诉所称蒋霞星等四人现在继承该房屋的条件不具备问题,涉案《婚前财产约定协议》公证中虽有“婚前财产归各自子女继承。男方先走,女方如不再婚,可以继续留在男方家居住,百年后,由男方子女继承”的内容,但其内容实质是为了保障和解决陈素真的居住问题,蒋进良与陈素真再婚后已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22街坊29-2-208号的房屋,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且被继承人蒋进良已于2009年12月16日将该房屋个人部分自书由陈素真继承,故陈素真上诉主张该房屋目前的继承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陈素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