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黑娃,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桂花,女,193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干,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姜桂花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红星,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陈黑娃与被上诉人姜桂花扶养费纠纷一案,姜桂花于2014年6月26日向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黑娃向姜桂花支付8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2014)孟民五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陈黑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黑娃,被上诉人姜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干、杨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0日,姜桂花之女张素红与陈黑娃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月13日,张素红因患风湿性心脏病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3月11日,因病情恶化又到洛阳中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张素红被再次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并于5月8日死亡。在此期间,陈黑娃未曾到医院探望,亦未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姜桂花提交了陈黑娃住所地孟津县麻屯镇韩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证明和调解纠纷记录各一份,证明:张素红死后,经调解,就姜桂花垫付的医疗费用,陈黑娃同意一次性向其支付8000元。法庭工作人员对该调解结果当庭进行了宣读,陈黑娃表示内容属实。因此,上述两份证据,虽无当事人签名、捺印,但由于双方均已认可,因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姜桂花之女张素红与陈黑娃系夫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张素红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陈黑娃有义务予以承担。张素红死亡后,双方就其花费的医疗费用自愿达成处理协议,系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黑娃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即应及时向姜桂花支付其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用。陈黑娃的其他反驳性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陈黑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姜桂花支付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黑娃负担。陈黑娃负担的部分暂由姜桂花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陈黑娃一并向姜桂花支付。 陈黑娃上诉称:陈黑娃与姜桂花之女张素红(已故)于199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张素红带来一女张静,又生一子陈孟阳。陈黑娃本人因身体不适于2008年3月7日到孟津县中医院做CT检查,医生告诫不能再继续打工,长期吃药控制病情。张素红打工5年供张静上成人学校却没向家里拿过钱,对未满13岁的儿子陈孟阳,张素红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对家中一切事务不管不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确认。张素红不往家里拿钱,让一个长期有病之人拿什么给她治病?姜桂花没有证据证明8000元医疗费是其垫付的。姜桂花提交的调解纠纷记录和陈黑娃表示内容属实与本人在庭审中回答极不相符,本人现有韩庄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张素红打工5年供张静上学,现张静已参加工作两年,陈黑娃本人长期身体不好,且上有八十岁老母,下有未成年孩子需要继续抚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1.张素红住院期间医疗费8000元(或者陈黑娃提供的张素红三次住院的有效票据4000多元)医疗费由姜桂花外孙女、张素红之女张静承担。2.姜桂花在一审时提供假调解纠纷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张静承担。 姜桂花答辩称:1.陈黑娃与姜桂花之女张素红系合法夫妻,在张素红死亡之前,婚姻关系一直持续存在。2.在张素红因病住院治病的数月之间,陈黑娃对其妻子不管不问,未支付分文费用,也没有探望、照顾过。因张素红无钱医治自己的病情,陈黑娃又不出面,在此情况下,姜桂花为了女儿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主动垫付了医疗费17534.38元,并进行了全心护理。3.在张素红死亡后,就姜桂花垫付的医疗费处理问题,姜桂花与陈黑娃双方虽曾发生了纠纷,但就此问题通过孟津县麻屯镇韩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处理,已达成了陈黑娃偿付姜桂花8000元的自愿协议,而后陈黑娃将8000元交到了调解委员会,在姜桂花领取该款之前,陈黑娃却以其他纠纷又将该8000元索回并拒绝继续偿付。对于陈黑娃的上诉,姜桂花认为:1.张素红与陈黑娃结婚后,任劳任怨,操持家务,全身心的照顾家人、孩子,后因陈黑娃家暴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渐多,已经人到中年的张素红不得已外出务工,以缓和矛盾并补贴家用,恪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职责,此乃事实真相,姜桂花在与女儿多年的交流及双方亲戚走动的过程中得知此事实,决非陈黑娃所谎称的张素红抛夫弃子,张素红实乃仁至义尽。反观陈黑娃,作为一名成年男性,未丧失劳动能力(即便如其所言有病在身,也不意味着丧失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却在自己合法妻子重病之际,弃之于不顾,对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夫妻相互扶养义务拒不履行,为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所不容。陈黑娃辩称因张素红未对其尽扶养义务、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故其也不应履行夫妻扶养义务,既不符合事实真相,也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实际情况是从2010年9月至2013年9月这三年张素红在外打工,在这期间张素红利用节假日时间不断回家照顾孩子及家庭其他成员,时常给孩子买衣物或礼品并留给陈黑娃一些钱财以维持家庭的正常生活。2.关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姜桂花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调解证明和调解记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主持下达成的,姜桂花与陈黑娃双方经过了充分的协商后同意的,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愿的表示,不存在任何强迫等违法情形。陈黑娃一审开庭审理时对法院工作人员当庭宣读的调解记录和调解证明,明确表示内容属实,而且陈黑娃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还确曾按协议要求支付了8000元交予了调解委员会。上述证据和事实充分说明了调解协议的真实性。而今陈黑娃出尔反尔,辩称调解情况不真实,否认其一审庭审的自认行为,显然自相矛盾,系不诚信的表现,且其辩解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当然不能成立。3.关于姜桂花垫付医药费问题。张素红生前系家庭主妇,劳动能力有限,外出打工收入极其微薄,之前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入不敷出,平时娘家人也多次接济。今年上半年张素红生病住院,其本人无力缴纳医疗费,陈黑娃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姜桂花基于亲情考虑而垫支了17534.38元钱的治病费用,姜桂花及家人并时刻看管照顾,直至张素红离世。姜桂花支付的费用有已提交法庭的票据为证。而陈黑娃怀疑姜桂花垫付费用的真实性,纯属无理猜测,陈黑娃对其的反驳性观点也提供不了任何证据来证明,根据我国民事案件诉讼的举证规则,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4.关于陈黑娃的履行能力。陈黑娃具有相当的劳动能力,有比较稳定的经济收入,本案诉讼之前也曾支付8000元涉案款项给调解机构,况且姜桂花在主张权利时,已充分考虑了陈黑娃的经济状况,酌情放弃大部分应得钱款,仅要求8000元这一部分数额。陈黑娃辩称没有履行能力,与其之前的行为相悖,也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5.关于陈黑娃提出案外人张静承担医疗费、案件受理费等观点。张素红之女张静在其母亲住院期间,尽到了女儿的责任,虽已参加工作,但收入较低,从情理上说,已不应再承担过多的压力和责任。况且,本案审理的是姜桂花与陈黑娃双方的纠纷,张静系与案件无关的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陈黑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姜桂花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姜桂花与陈黑娃双方基于各自真实自愿的意思,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尊重社会公德,切实全面的履行该协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庭审中陈黑娃称,张素红去世后,经孟津县麻屯镇韩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已将8000元交至村委会,后因双方就张素红骨灰证存放问题产生分歧,姜桂花一方未将张素红的骨灰证交给其保存,其才从村委会将8000元要回。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律对夫妻义务的规定,也是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之一。陈黑娃作为张素红之夫,对张素红生前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有义务予以承担。陈黑娃自认从张素红生病至去世未予以过探视、照顾,其行为欠妥。张素红去世后,陈黑娃与姜桂花一方曾就张素红的医疗费问题达成协议,陈黑娃同意向姜桂花支付8000元,相关人民调解组织亦对此出具证明。该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陈黑娃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该费用应由张素红之女张静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张静作为子女,依法应承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但子女的赡养义务并不免除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且张静系本案的案外人,陈黑娃要求案外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陈黑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