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高培轩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轩,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培轩,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毛新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培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培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投保人李玲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性子宫肌瘤,2、慢性宫颈炎,并实施了经腹子宫全切术。2012年1月29日,投保人李玲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输尿管结石、左肾绞痛,2、复杂性泌尿系感染。2012年10月25日,投保人李玲在被告公司购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并缴纳保险费1514.1元,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本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高培轩。在投保人李玲的个人保险投保单第四页告知事项的诊疗、检查经历“B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及妇女专项“B是否患有子宫肌瘤等疾病?”,选择框内均选择为否。2013年7月2日,投保人李玲身故,死因不明。高培轩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申请理赔时,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以投保人李玲在2009年6月13日、2012年1月29日因患多发性子宫肌瘤等疾病,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却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于2013年8月23日,单方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且不退还所交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投保人李玲在投保前曾患病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应的手术,其在向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如实填写告知事项的内容,但李玲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并未如实填写,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高培轩称在人寿保险洛阳公司业务员的引导下填写的“否”,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高培轩请求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支付保险金,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培轩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5元,由高培轩承担。
上诉人高培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母亲李玲于2012年10月25日,按照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的要求,办理了合同号为2012410300478015596516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一份。办理期间,所有程序与内容都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授权的业务人员指导,同时也按时正常缴费。2013年7月2日,上诉人母亲不幸身故,高培轩按程序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理赔,被上诉人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赔付。上诉人认为:1、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长达几十页,晦涩难懂,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这部分加以特别明示,仅仅以被保险人已签名为由,想当然地推断未如实告知,完全是在不顾事实、逃避责任;2、被上诉人强调的未如实告知与上诉人母亲的这次出险没有直接关系,现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按合同进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保险金21000元。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答辩称:本案投保属实,但是由于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多种疾病,两次住院的情况,投保时候没有将该事实告知被上诉人,投保人投保不到一年就身故了。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状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对合同解除前的不发生保险义务不退还保险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正确。我们已经按照合同解除合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规定:“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声明与授权部分以黑体字载明:“1、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读,理解投保提示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李玲在该《个人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及被保险人处均有签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投保人李玲在投保前曾患病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应的手术,其在向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投保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李玲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并未如实填写告知事项的内容,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高培轩上诉称人寿保险洛阳公司的保险合同上并没有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部分加以特别明示、属逃避责任的理由,因人寿保险公司的投保单上黑体字部分显示已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高培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培轩要求人寿保险洛阳公司支付保险金21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高培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洪涛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艺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