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龙杰,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园慧,女,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满珠,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龙杰与被上诉人胡园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龙杰委托代理人贺卫可,被上诉人胡园慧委托代理人张满珠、远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园慧向法庭出示高龙杰出具的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胡圆慧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月息贰分。借款人高龙杰,2010年12月23日。庭审中,高龙杰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胡园慧向法庭出示高丹丹2010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上载明,今收到高龙杰投资款壹佰陆拾万元整。高丹丹原系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纳。胡园慧申请高丹丹到庭,高丹丹到庭后,称“2010年12月29日的收据是我出具的,事情的经过是,2010年12月29日,鸿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芦梅把我叫到高龙杰的办公室,高龙杰、胡园慧都在场,芦总要我打一张收据,说是收到高龙杰投资款160万元,实际上我没有收到高龙杰的投资款,事实是,胡园慧当时替公司垫付了160万元的设备材料款,本来应该应胡园慧出具欠条,公司应该向胡园慧偿还该笔款项,但从公司账面上看公司欠胡园慧的160万元转为了高龙杰的投资款”。高龙杰对高丹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无异议。 另查明,高龙杰原系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副董事长。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5日,该公司注册资本1200万元,其中,芦梅出资900万元,高龙杰出资300万元。2013年5月22日,高龙杰因侵占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构成职务侵占罪;因指使他人伪造本公司印章供其他公司使用,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3806700元与被害单位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第二次庭审中,高龙杰向法庭出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期间鸿祥公司出纳高丹丹向其出具的存根10张及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12日高丹丹出具的收据2张;根据10张存根可以得出,鸿祥公司收到高龙杰款项1606738元;2张收据明确注明,收到高龙杰投资款328150元。第二次庭审中,胡园慧补充出示证据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7日期间收据4张,该4张收据明确注明,搅拌站还高总垫款共计1134888元,高龙杰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胡园慧称鸿祥公司在收到胡园慧的垫资款1606738元后,向高龙杰退还垫资款1134888元,高龙杰实际垫资款为471850元。 原告胡园慧诉称,高龙杰实际在鸿祥公司出资240万元,公司注册登记的高龙杰300万元出资,实际包含有隐名股东60万元的出资。该240万元是由本案胡园慧向高龙杰出借的160万元借款、328150元的投资款和实际垫资款471850元组成。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园慧诉称高龙杰向其借款160万元用于向鸿祥公司出资,胡园慧向法庭出示了高龙杰本人出具的借条及高丹丹出具的收据,并申请证人高丹丹到庭作证加以印证,胡园慧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高龙杰虽然未收到胡园慧160万元的款项,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胡园慧将其在鸿祥公司的债权160万元转为高龙杰在鸿祥公司的投资款160万元,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胡园慧与高龙杰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胡园慧要求高龙杰偿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为976306元。高龙杰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由于高龙杰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意见,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园慧偿还借款160元万元;二、被告高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园慧支付利息976306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胡园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85元,由高龙杰负担27000元,由胡园慧负担485元。 宣判后,高龙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书第二页,针对胡园慧申请证人高丹丹的证言,能够印证一个基本事实,高龙杰没有收到胡园慧任何款项,不存在胡园慧借款的基础。反而,高丹丹证言又能证明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胡园慧和洛阳市鸿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和高龙杰之间无关。2、从一审庭审中,胡园慧提交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书第三页载明:2010年7月9日至2010年8月7日,高龙杰收到搅拌站退还的1134888元的垫款。这一点完全能够印证高龙杰已经完全具备投资能力,根本没有必要在2010年12月29日再向胡园慧借款。3、本案中双方争议的160万元用在何处,是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一审庭审中只有高丹丹的证言称:该款是胡园慧替公司垫付的设备材料款。然而一审中胡园慧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投资160万元到洛阳市鸿翔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仅凭一张收据来证明这样特大数额的交易行为,很明显缺乏真实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高龙杰与胡园慧之间:1、没有客观的借贷法律关系存在;2、没有发生任何的借贷交易凭证。一审法院针对大额资金仅凭胡园慧出具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判决高龙杰承担还款义务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园慧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一审的证据,高龙杰仅能提供出资80万元的收据,这与高龙杰所说的再工商机关备案出资的300万元相差甚远,而高龙杰却是以300万元出资额占了25%的股份,如果本案胡园慧给高龙杰的借款不属实,那么高龙杰的股份是如何达到25%的。此外,从本案高丹丹的证言看,当初将胡园慧对公司的借款转为高龙杰的股份,高龙杰与其他股东及出纳高丹丹均在场的情况下所做的决定,并有高龙杰所出具了160万元的借据,并与这一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高龙杰向胡园慧的借款是真实的,因此胡园慧认为本案一审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龙杰认可胡园慧提交的160万元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但辩称未收到该笔借款。洛阳市鸿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原会计高丹丹出庭证明,其虽然给高龙杰出具了16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但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高龙杰的投资款160万元是由胡园慧对洛鸿祥公司的160万元垫资款转化而来。高龙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以现金形式向鸿祥公司支付了该160万元投资款。以上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胡园慧将其对鸿祥公司的160万元垫资款债权转让给高龙杰,高龙杰以此债权作为其对鸿翔公司的160万元出资,而在胡园慧和高龙杰之间形成160万元的借款关系。高龙杰上诉称其与胡园慧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85元,由高龙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洪涛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