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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团坡诉被告王峰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47号 原告:周团坡,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波,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四初字第47号
原告:周团坡,男,汉族,1972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白国锋,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波,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周团坡诉被告王峰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王峰波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4日作出(2013)洛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王峰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峰波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豫法民管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3)洛民四初字第47-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8月25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团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国锋,被告王峰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晖、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团坡起诉称:被告王峰波于2011年11月7日向原告周团坡借款900万元整,约定在同年12月27日还款,并约定利息为每月24‰,借款后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一处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如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2、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位于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王峰波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的证明案件事实。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因商贸流转需向原告借款九百万,按照商业惯例,如此大额的款项势必通过银行账户流转,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仅能证明被告希望向原告借款,借款条只能佐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期限和数额,真正能够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即从原告账户向被告账户存入款项的银行记录却未能提供,据此,原告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仅仅只能说明一个事实:被告意欲向原告借款,而实际情况是双方账户并未发生借贷款项的流转,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任何款项。2、根据《合同法》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未生效,抵押合同未生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原告未提供借款,故合同未生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抵押合同也未生效,同时《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借款合同第八条也约定出借人未按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未提供借款给被告不仅应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还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综上,原告以未生效的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于法无据,同时,原告因未及时提供借款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周团坡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一、借款合同;二、公证书;三、借据一张;四、18张银行承兑汇票;五、房屋所有权证。1-5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900万元款项,被告也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且已抵押登记。六、农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由该行办理的承兑汇票4000万元,其中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6日通过该行进行了全额承兑,也就是说当时原告对被告的承兑汇票已由伊川农商行承兑出去。七、证人曹万森(伊川农商行营业部主任)出庭证明称:2011年9月12日,王峰波通过曹万森联系到周团坡,从周团坡处借到银行承兑4000万元,后陆续偿还了3100万元,下欠90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在此情况下,经曹万森协调,王峰波又重新给周团坡办理了借款手续和房屋抵押等手续,现王峰波躲着不还款,连曹万森也躲着不见。
王峰波代理人质证意见:证据1-3:合同和公证书均是复印件,均是从市房地产监理处调取的档案资料,原告必须具有合同和公证书的原件。借款条只能说明从形式上被告有意愿向原告借款而出具的借据,但是该借据的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或履行。故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因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而无效。证据4:从形式上讲,银行的承兑汇票不是原件。且该承兑汇票的内容与本案被告无关,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万元借款。证据5:仅能证明该证上的房屋作为了一般抵押,仍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900万元的借款。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900万元的直接证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00万元借款。证据7:经与王峰波沟通,这4000万元承兑汇票确有此事,但实际收钱人是郭振鸳,被告听郭讲已经把钱还完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王峰波向周团坡借银行承兑汇票4000万元,约定一星期内还款,后王峰波陆续偿还了3100万元,对剩余9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1月7日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27日,利息为每月24‰。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人王峰波自愿将其位于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一处抵押给周团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王峰波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团坡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团坡与被告王峰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背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为有效协议,被告王峰波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案王峰波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且听说借款已还完这一辩解意见,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无法对抗其是本案《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债务人及抵押人这一基本事实。王峰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并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周团坡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按抵押合同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峰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团坡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24‰计算,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上述款项王峰波逾期不能偿还,原告周团坡有权以其与被告王峰波所签定的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市府东街1号银润中央花园29幢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王峰波承担(该款已由周团坡先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王鑫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一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