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敏诉被告刘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27号 原告:朱敏,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春,女,汉族,196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27号
原告:朱敏,女,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少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小春,女,汉族,1964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敏诉被告刘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敏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敏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刘小春的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敏诉称:刘小春于2011年4月18日向朱敏借款50万元、1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于2011年10月17日前归还本息,月利率为2.5%,如若不能按约足额偿还本金,除按约定计息外,每逾期一日另支付本金千分之二的罚息。另刘小春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朱敏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于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本息;于2012年7月12日向朱敏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于2012年8月26日前归还本金: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如若刘小春不能按约足额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日需另支付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五日时,除应支付上述滞纳金外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17日刘小春共计余欠朱敏借款614万元,书写借据一张并计划于2013年6月26日前归还该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该款,除每月应支付资金使用费129000元,每逾期一日支付应支付借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刘小春以自己所有或实际购买的位于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院11号楼2-707、2-708房屋、西工区王城大道东侧白金都会3幢1-1004、l-1005、1-1006、1-1016、1-1015房屋作抵押。合同到期后,刘小春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朱敏多次催要未果,现按照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刘小春向朱敏偿还本金6140000元、利息129000元,支付违约金1228000元、滞纳金368400元,共计7865400元(上述各项费用暂算至起诉之日止);2、刘小春支付朱敏按照合同约定从起诉之日至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小春承担。
刘小春答辩称:一、针对本案本金的计算问题,不应当是朱敏诉称的614万元,而是208.4万元。朱敏要求其偿还本金614万元的诉求,因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等情形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当予以支持。从本案朱敏起诉状陈述的借款事实可以看出,刘小春向朱敏借款338.4万元是认可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朱敏在出借上述款项时,直接将利息11.6万元予以扣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此刘小春在本案中的实际借款额为338.4万元,相对应的借款金额和约定的利息刘小春也是认可的。本案中朱敏所称借款614万元的出现,也正是基于朱敏错误将上述338.4万元的本金经过数月后,将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重复计算后得出,这样的计算方法刘小春是不能认可和接受的,同时该计算方式也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朱敏计算复利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复利法院不应保护。二、刘小春已经偿还部分本金。刘小春从借款338.4万元之日起,也已经分两次向朱敏偿还本金共计130万元。还款时间:2011年11月17日刘小春通过银行转账向朱敏还款70万元。2013年8月20、30日向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偿还借款60万元。需要说明:朱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洛阳市西工区打非办责令刘小春将该60万元向其缴纳。刘小春只需承担208.4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此外我方还有第二笔借款195.04万元。减去已偿还过的4笔(2011年3月10转账303750元,2011年3月10日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18日转账60万元,2010年10月10日转账19.6万元)款项之后,剩余未偿还本金2754400元。三、关于产生的利息计算问题。1.利息应当偿还,但不应当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2.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实际支付的本金中得来,即从借338.4万元借款之日起算,而不能以朱敏重复计算复利的数额来确定,朱敏计算方式明显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3.产生的利息总数应当减去刘小春已经支付的217500元。刘小春从借款之日起,于2011年9月6日向朱敏通过转账偿还57500元,于2011年5月18日通过转账偿还50000元,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转账偿还50000元,于2011年6月11日通过转账偿还10000元,于2011年8月7日通过转账偿还50000元。四、关于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本案诉求中,朱敏同时主张违约金1228000元和滞纳金368400元,这种高额违约责任是刘小春不能接受的,同时也属于对违约金的重复约定,只能认定其中一种约定有效,不能将两者结合加重惩罚,如此将有违公平。另外,刘小春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金的数额予以减少。因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是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的,滞纳金本来是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在民商事文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不应该适用滞纳金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其实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具有对当事人损害补偿的性质。既然滞纳金实际上就是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借据中既约定滞纳金,又约定了违约金,很显然,是加重对刘小春的惩罚,这一点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借款的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滞纳金,利息的上限应该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计算利息后,违约金的上限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30%。综上,刘小春针对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也愿意在2754400元的数额上承担偿还本金和与之相对应的义务。同时,对朱敏的其他不当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数额应是多少;二、刘小春已还款的数额;三、朱敏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小春于2011年4月18日分别向朱敏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二张,分别载明收到朱敏借款150万元及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17日止,于2011年10月17日前归还本息,月利率为2.5%,如不能按约足额偿还本金,除按约定计息外,每逾期一日另支付本金千分之二的罚息,逾期超过十日,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
2011年10月27日刘小春向朱敏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载明收到朱敏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4月17日止,于2012年4月17日前归还本息,未约定利率,约定如不能按约足额偿还本金,每逾期一日另支付本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五日,除支付上述滞纳金外,另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
2012年7月12日刘小春向朱敏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载明收到朱敏借款4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8月26日止,于2012年8月26日前归还本金,未约定利率,其他约定与2011年10月27日《借据》内容相同。
2013年3月17日刘小春向朱敏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刘小春共借到朱敏614万元,计划于2013年6月26日前归还该款,如到期不能偿还该款,除每月应支付资金使用费129000元,每逾期一日支付应支付借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超过十日,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支付借款数额20%的违约金。
朱敏持上述《借据》及《收据》诉至本院,要求刘小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账,双方共同确认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30日双方发生借贷往来,刘小春实际收到朱敏借款4笔,本金共计5530400元,已还款17笔共计2847500元。
借款分别为:2010年11月4日借款1950400元,2010年12月10日借款196000元,2011年4月18日借款1944000元,2011年10月27日借款1440000元,合计5530400元,上述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朱敏账户转入刘小春账户。
还款分别为: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0日、2011年1月10日各还款3750元,2011年1月11日还款200000元,2011年3月10日还款503750元,2011年5月18日还款50000元,2011年6月3日还款10000元,2011年8月7日、9月6日各还款57500元,2011年9月20日还款50000元,2011年10月13日还款7500元,2011年10月18日还款60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还款700000元,2013年8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400000元,以上共计2847500元。其中除2013年8月20日、8月30日两笔系向洛阳市西工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外,其余款项均通过刘小春及朱敏个人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朱敏持2013年3月17日刘小春出具的《借据》要求刘小春偿还本金614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7865400元,刘小春辨称其并未收到《借据》所载款项,该《借据》存在重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滞纳金等情形。故朱敏作为出借人还应提交其他证据印证相关借贷事实的实际发生,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本金已实际交付,故朱敏持该《借据》要求刘小春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3年8月30日刘小春实际收到朱敏借款本金5530400元,已还款2847500元,故借款本金应按刘小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计算。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确认的2010年11月4日借款1950400元及2010年12月10日借款196000元,双方均未提交借据或其他关于利息的书面约定,但刘小春向本院提交的《借款、还款情况表》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刘小春于2011年4月18日及2011年10月27日向朱敏出具的《借据》中所载借款金额存在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故借款本金均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确定。2011年4月18日《借据》中除约定利息外,还约定有罚息及违约金,其均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计以后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1年10月27日的《借据》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仅约定逾期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该两项费用合计后也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前述4笔借款的利息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
关于已还款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中,刘小春共计还款2847500元,该款应依照上述原则依次抵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朱敏借款本金55304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950400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19600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1944000元自2011年4月18日起,1440000元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执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847500元;
二、驳回朱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57元由刘小春负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书贵
审判员  吴健莉
审判员  黄义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