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文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2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文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候文俊携带液压钳和钳子剪开本小区刘某某客厅防盗窗锁进入后,盗走客厅一女士挎包内现金600元,手机两部、未拆封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为549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候文俊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候文俊携带液压钳和钳子剪开本小区刘某某客厅防盗窗锁进入后,盗走客厅一女士挎包内现金600元,手机两部、未拆封海信牌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海信牌电视机价值为549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文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候文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候文俊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