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义义,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当伟,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义义驾驶货车在汝州市路段行驶时,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义义随即电话纠集被告人孙当伟在洛阳路段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拦截报复。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经预谋后,又纠集多人驾驶两辆轿车先后赶至洛龙区龙门镇凤翔山庄路段附近,被告人孙当伟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薛某某驾驶车辆逼停拦截后,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薛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殴打中,被告人孙当伟持钢管打伤被害人薛某某左手。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左手的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义义驾驶货车在汝州市路段行驶时,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口角,刘义义随即电话纠集被告人孙当伟在洛阳路段对被害人薛某某进行拦截报复。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经预谋后,又纠集多人驾驶两辆轿车先后赶至洛龙区龙门镇凤翔山庄路段附近,孙当伟驾驶车辆将被害人薛某某驾驶车辆逼停拦截后,刘义义、孙当伟等人共同殴打薛某某,致薛某某身体多处受伤。殴打中,被告人孙当伟持钢管将被害人薛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左手的损失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到龙门派出所投案。 2014年9月8日,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赔偿被害人薛某某损失共计65000元,薛某某对刘义义、孙当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义义、孙当伟的任何责任。被害人薛某某于当日收到赔偿款6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的供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胡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薛某某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义义、孙当伟已与被害人薛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薛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薛某某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义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孙当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