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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秋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秋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秋成,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磊,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秋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刘秋成在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办事处后河村民委员会担任第十村民小组组长,其于2011年期间参与协助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街道办事处调查确认后河村被征用土地的地面附属物情况。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刘秋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村民赵某某家在后河村杏树园一块土地上所有的二千余棵葡萄树指认为陈某某(被告人刘秋成之妻)所有,并于2012年1月将补偿款580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秋成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秋成当庭认罪,辩称因为平时开展组长工作经常垫钱,所以想用这笔钱来弥补垫的钱,由于无知而犯罪,现在很后悔,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做罪轻辩护,认为被告人在工作中垫付了很多支出,只是想用这部分钱来弥补,其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不大,其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其家属自愿退回了全部赃款,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人刘秋成在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办事处后河村民委员会担任第十村民小组组长,其于2011年期间参与协助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街道办事处调查确认后河村被征用土地的地面附属物情况。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刘秋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将村民赵某某家在后河村杏树园一块土地上所有的二千余棵葡萄树指认为陈某某(被告人刘秋成之妻)所有,并于2012年1月将补偿款58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回了58000元赃款,及由于工作人员计算失误导致刘秋成多领取的5000元,共计63000元。被告人刘秋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秋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秋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科技园区办事处及后河村的证明、情况说明、征地补偿协议书等书证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到案后被告人积极坦白,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秋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秋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审 判 员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