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会改,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会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会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会改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体育场东侧便道上从他人手中以1300元的低价购买黑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8日12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国宝花园小区西门处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3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会改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刘会改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体育场东侧便道上从他人手中以1300元的低价购买黑色新蕾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徐某某于2014年7月8日12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国宝花园小区西门处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337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会改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的亲笔供词,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盗车辆照片,监控说明、监控路线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会改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会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