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吉,男,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鑫华化工市场内,被告人刘红吉酒后持起钉锤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红吉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鑫华化工市场内,被告人刘红吉酒后持起钉锤将被害人刘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6月17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红吉亲属杜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刘红吉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14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刘某某对刘红吉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吉在开庭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石某、白某某、王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作案工具及其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红吉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红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