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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涛、刘钦故意伤害,刘斌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涛,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2012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鹏涛,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2012年7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钦,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斌,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涛、刘钦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涛、刘钦、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钦、刘鹏涛因故在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南50米的地质博物馆工地门口对被害人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斌明知是刘鹏涛、刘钦将潘某某打伤,故意做虚假证明包庇刘鹏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鹏涛、刘钦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斌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鹏涛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鹏涛、刘钦、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钦因其妻受到被害人潘某某的微信骚扰,于2014年7月17日22时30分许,与被告人刘鹏涛在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南50米的地质博物馆工地门口,对潘某某进行殴打,致潘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斌明知是被告人刘鹏涛、刘钦将被害人潘某某打伤,故意作虚假证明包庇刘鹏涛。被告人刘鹏涛于2014年9月11日到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刘钦的家属与被害人潘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赔偿协议,由刘鹏涛、刘钦赔偿潘某某损失共计18万元,潘某某对刘鹏涛、刘钦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刘鹏涛、刘钦的任何责任。被害人潘某某于当日收到18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鹏涛、刘钦、刘斌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位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微信截图照片,被告人刘钦、刘斌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刘鹏涛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刘鹏涛的投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涛、刘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斌明知被告人刘鹏涛涉嫌犯罪,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亦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鹏涛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鹏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钦的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潘某某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潘某某对被告人刘鹏涛、刘钦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鹏涛、刘钦、刘斌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理。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有无前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鹏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刘斌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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