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乐峰,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志转,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乐峰、林志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乐峰、林志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卢乐峰提议并与被告人林志转共谋后,共同到洛阳市洛龙区国宝花园二期26号楼工地1楼临时宿舍内,盗走屋内电焊机二台、切割机二台、电锤二台、电焊机焊把电缆线30米、铜芯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1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乐峰、林志转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卢乐峰提议并与被告人林志转共谋后,共同到洛阳市洛龙区国宝花园二期26号楼工地1楼临时宿舍内,盗走屋内电焊机二台、切割机二台、电锤二台、电焊机焊把电缆线30米、铜芯电缆线50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12元。2014年9月19日上午,二被告人在电话中接受公安干警一般性询问时,主动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了被盗物品,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卢乐峰、林志转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接受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乐峰、林志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作如实供述,是自首,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乐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林志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