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世国,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世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唐世国在洛龙区大张盛德美三楼蔬菜区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购物车框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33元、金世福珠宝有价代金卷750元和信用卡二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世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表示因为打工几个月没有开资,生活困难才又走上犯罪道路,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唐世国在洛龙区大张盛德美三楼蔬菜区趁被害人周某某不注意时,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购物车框内的黑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33元、金世福珠宝有价代金卷750元和信用卡二张。案发后,被盗钱物已发还被害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世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世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世国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