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士虎,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盗窃于2011年10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3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士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40分,在洛阳市老城区定鼎门路蓝色网吧门口,被告人唐士虎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组装的山地自行车盗走时被抓获。2013年7月15日,唐士虎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4月7日17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潘寨村86路公交车终点站正大饲料店前,被告人唐士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益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时被发现并抓获。2014年4月25日,唐士虎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014年6月14日凌晨零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钱江商贸城附近的绿色网吧门口,被告人唐士虎、周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在盗窃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1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士虎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惩处。 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表示因为上别人的当,才去盗窃,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凌晨3时40分,在洛阳市老城区定鼎门路蓝色网吧门口,被告人唐士虎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组装的山地自行车盗走时被抓获。2013年7月15日,唐士虎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4月7日17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潘寨村86路公交车终点站正大饲料店前,被告人唐士虎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益佰牌踏板电动车盗走时被发现并抓获。2014年4月25日,唐士虎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014年6月14日凌晨零时30分许,在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钱江商贸城附近的绿色网吧门口,被告人唐士虎、周某某、王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在盗窃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山地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110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士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士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士虎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智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