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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辉,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辉,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茹,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辉及其辩护人张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辉骑电动三轮车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永泰街交叉口的正大工地送油漆后离开时,该工地保安赵某某让其将车轮胎冲干净后再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撕打,赵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辉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辉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辉能够认识到所犯错误,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尹辉骑电动三轮车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与永泰街交叉口的正大工地送油漆后离开时,该工地保安赵某某让其将车轮胎冲干净后再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撕打,赵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尹辉家属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62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辉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尹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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