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寿伟,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寿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寿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安寿伟与被害人胡某某在李村镇某饭店喝酒时双方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和田某某到安寿伟家并拍打其大门,被告人安寿伟站在自家平房上用白酒瓶及砖头朝胡某某扔去,将站在门口的胡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寿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寿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只是想将胡某某吓走,没想到会砸到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安寿伟与被害人胡某某在一起吃饭喝酒时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被害人胡某某心中气愤,遂与朋友田某某到安寿伟家,拍打其大门,叫安寿伟出来。被告人安寿伟不想与其发生争执,就站在自家平房上用白酒瓶和砖头朝胡某某扔去,将胡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安寿伟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胡某某对安寿伟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寿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安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撤案申请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寿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的引发上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寿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