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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宇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宇辉,男,住洛龙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宇辉,男,住洛龙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新民,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宇辉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被告人常晓鑫、李智召涉嫌抢劫罪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宇辉及其辩护人刘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凌晨4点多,被告人常宇辉伙同常晓鑫、李智召(二人已另案处理)三人驾乘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洛龙区诸葛镇西马村薰衣草庄园工地,在工地在建会所盗取扣件280个,装车时被该工地保安人员发现并拦截时,被告人常宇辉、常晓鑫、李智召三人抗拒追捕将保安人员马某某、蒋某某头部打伤。常宇辉、常晓鑫、李智召三人驾驶摩托车逃窜。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害人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鉴定,被盗扣件共价值1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也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宇辉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宇辉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意见1、保安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方法欠妥,是造成被告人罪行加重的原因;2、本案是转化型的抢劫,与直接抢劫是有区别的,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区别;3、被告人常宇辉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4、被告人常宇辉并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应给予充分考虑;5、被告人常宇辉除上述从轻情节外,根据我国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宇辉伙同李智召(另案处理)、常晓鑫(另案处理)三人驾乘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伊滨区诸葛镇西马村的薰衣草庄园工地,在工地在建会所盗窃扣件280个,装车时被该工地保安人员发现并拦截时,常宇辉、李智召、常晓鑫为抗拒追捕与工地保安人员发生互殴,保安人员马某某、蒋某某被打伤,后常宇辉、李智召、常晓鑫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鉴定,被盗扣件共价值12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常宇辉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常宇辉亲属赔偿马某某三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马某某对常宇辉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宇辉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智召、常晓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某、陈某甲、关某某、马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常某甲、常某乙的证言;同案犯常晓鑫遗留在现场的手机一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本田牌黄色弯梁摩托车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关于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手机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常宇辉及同案犯李智召、常晓鑫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常宇辉在逃登记信息表及在逃说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前科材料,河南康鑫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宇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常宇辉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宇辉辩护人称本案系转化型抢劫,被害人已对常宇辉的行为予以谅解,常宇辉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宇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常宇辉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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