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根定,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根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根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常根定酒后在本村叶六圈的“叶记砂锅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李某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根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常根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常根定酒后在本村叶六圈的“叶记砂锅面”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常根定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手第4、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常根定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常根定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常根定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常根定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常某某、高某某、赵吗、叶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和解协议书、撤案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根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根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