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智召,男,住洛龙区。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晓鑫,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史垚武,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晓鑫、李智召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与被告人常宇辉涉嫌抢劫罪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晓鑫、李智召、常宇辉(另案处理)三人驾乘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伊滨区诸葛镇西马村的薰衣草庄园工地,在工地在建会所大楼处盗窃扣件280个,装车时被该薰衣草工地保安人员发现并拦截时,被告人常晓鑫,李智召等三人抗拒追捕和工地保安人员相互殴打,将保安人员马某某、蒋某某头部打伤后,常晓鑫、李智召、常宇辉驾驶摩托车逃窜。经鉴定,马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1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晓鑫、李智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智召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民事部分也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智召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公诉人对被告人李智召的定罪抢劫罪是错误的,李智召系自卫;二、被告人李智召并没有殴打被害人,是被工地上的人殴打,李智召并没有使用暴力,所以不能认定抢劫罪;三、本案被害人马某某是过错方,希望量刑时法庭予以考虑;四、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李智召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智召当庭认罪态度也很好,法庭量刑中也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晓鑫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常晓鑫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也取得被害人谅解;三、本案基本事实很明确,保安对被告人常晓鑫的犯罪行为所采取的方法欠妥,是造成被告人常晓鑫罪行加重的原因;四、本案是转化型的抢劫,比典型的抢劫罪主观恶性要小;五、被告人常晓鑫是刚满十八岁的青年,系初犯、偶犯,希望合议庭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智召、常晓鑫、常宇辉(另案处理)三人驾乘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伊滨区诸葛镇西马村的薰衣草庄园工地,在工地在建会所盗窃扣件280个,装车时被该工地保安人员发现并拦截,李智召、常晓鑫、常宇辉为抗拒追捕与工地保安人员发生互殴,保安人员马某某、蒋某某被打伤,后李智召、常晓鑫、常宇辉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马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鉴定,被盗扣件共价值126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马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李智召、常晓鑫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李智召、常晓鑫亲属各赔偿马某某三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马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智召、常晓鑫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该二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陈某某、陈某甲、关某某、马某甲、陈某乙、王某某、王某甲、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常晓鑫遗留在现场的手机一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关于扣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常宇辉在逃登记信息表及在逃说明,前科材料,河南康鑫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召、常晓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智召犯抢夺罪、盗窃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但系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常晓鑫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智召辩护人称被害人已对李智召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智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晓鑫辩护人称本案系转化型抢劫、常晓鑫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智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智召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二、被告人常晓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常晓鑫的刑期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