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发旺,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住偃师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4月25日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5月5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公私财物于2011年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公私财物于2011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公私财物于2013年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1时5分,被告人张发旺伙同他人合骑一辆摩托车至本区泉舜购物广场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轻骑牌助力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分别骑车离开,逃至开元大道与龙门交叉口处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张发旺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被当场查扣。经鉴定,被盗型号为QM48QT-9B两轮摩托车价值为22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发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发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张发旺伙同他人到本区泉舜购物广场停车场处,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轻骑牌QM48QT-9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张发旺与他人分别骑车逃跑,当张发旺骑车行至开元大道与龙门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公安巡逻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28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闫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扭送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发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发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0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