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学治,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宇,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之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2009年10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世雷,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宗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天天,男,1992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晨飞,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华猛、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彦杰,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爱军、孙霖,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七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学治因华雅商贸公司被人骚扰为由,指使被告人陈之渊、张晓宇、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追逐拦截可疑车辆。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之渊、牛彦杰在华雅商贸公司门口发现一可疑车辆并逼停该车,追逐殴打司机焦某甲至新豪会门口,后新豪会员工围住殴打被告人牛彦杰,被告人陈之渊逃回华雅商贸后伙同被告人张晓宇、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等人返回新豪会门口,持棍棒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有某某、焦某乙并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有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学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学治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2、被告人张学治系初犯,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晓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晓宇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晓宇自愿认罪;3、被告人张晓宇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张晓宇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晓宇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之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之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认识错误导致该案件的发生,陈之渊并没有实际殴打被害人,应将其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陈之渊系坦白;3、被告人陈之渊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世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世雷系从犯;2、被告人赵世雷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赵世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无前科;4、被告人赵世雷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5、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世雷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天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天天系从犯;2、被告人李天天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天天自愿认罪;4、被告人李天天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天天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晨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晨飞系从犯;2被告人刘晨飞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刘晨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刘晨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晨飞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牛彦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牛彦杰系帮助犯,应认定其为从犯,其仅参与整个案件的前半段,在打架之前其已经被对方的人打倒;2、被告人牛彦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牛彦杰没有前科;4、被告人牛彦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牛彦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学治系华雅商贸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人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均系该公司保安人员。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学治以华雅商贸公司被人骚扰为由,指使被告人陈之渊、张晓宇、郭某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追逐拦截可疑车辆。2014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之渊、牛彦杰在华雅商贸公司门口发现一辆可疑车辆遂将该车逼停,追逐殴打司机焦某甲至新豪会门口,后新豪会员工殴打被告人牛彦杰,被告人陈之渊逃回华雅商贸公司后伙同被告人张晓宇、郭某某(另案处理)并纠集被告人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等人返回新豪会门口,持棍棒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有某某、焦某乙,并将该二人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有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焦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牛彦杰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的家属均与被害人焦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分别赔偿焦某乙15万元、10万元、10万元、25万元、7万元、7万元、6万元,焦某乙对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七名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对七名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同意法院对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的家属均与被害人有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分别赔偿有某某2万元,由刘晨飞、牛彦杰分别赔偿有某某1万元,有某某对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七名被告人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对七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同意法院对七名被告人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的供述,被害人有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甲、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之渊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不同的行为,所起到作用也有所不同,但是本案的二名被害人确因七名被告人的共同行为致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的辩护人提出认定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世雷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七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家属分别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二名被害人对七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应对被告人张学治、张晓宇、陈之渊、赵世雷、李天天、刘晨飞、牛彦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将结合七名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所起作用、有无前科等情况,作出适当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学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张晓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陈之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赵世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五、被告人李天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六、被告人刘晨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七、被告人牛彦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审 判 员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