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屹峰,绰号“疯子”,男,现住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8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屹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屹峰同江某偷配被害人王某某的摩托车钥匙后,于2014年6月15日18时许,在瀍河桥振立网吧附近将王某某的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偷走。因摩托车上装有GPS定位设备,江某将该摩托车藏匿至安乐镇王庄村新建小区南侧小树林里时,碰到冷某某,冷某某欲购买该摩托车并于16日早上5时许到藏匿摩托车地转移该车时被发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价值717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屹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屹峰在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屹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张屹峰与江某(1998年10月2日出生,绰号“红毛”)借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林海o雅马哈牌燃油两轮助力车(发动机号为EC044071)后,偷配该助力车的钥匙。2014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张屹峰伙同江某在瀍河桥振立网吧附近将王某某的燃油助力车偷走。因摩托车上装有GPS定位设备,江某将该摩托车藏匿至安乐镇王庄村新建小区南侧小树林里时,碰到冷某某,冷某某欲购买该摩托车并于16日早上5时许到藏匿摩托车地转移该车时被发现。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价值7175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屹峰在其父亲张某某的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2014年6月15日晚上伙同他人盗窃王某某的林海o雅马哈牌燃油助力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屹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江某、冷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江某、冷某某、王某甲三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二份、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无违法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屹峰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屹峰在案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张屹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屹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助理审判员 李伟强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