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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娃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女,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闫某某的丈夫。
被告人张景娃,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被抓获,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旭辉,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闫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人张景娃及其辩护人尚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景娃在安乐宾馆因故与被害人闫某某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景娃用手将被害人闫某某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景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景娃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张景娃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967.73元。
被告人张景娃辩称其只是打了闫某某一个耳光,并没有打到其眼部,该轻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也不应该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景娃的殴打并不是造成被害人眼睛受伤的原因,在本案的引发上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景娃与其妹妹张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经营安乐宾馆。被害人闫某某因该宾馆的租赁费与张某某、被告人张景娃发生矛盾。2012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闫某某来到该安乐宾馆找到张某某讨要拖欠的租赁费,双方发生口角,张某某打电话给其姐姐张景娃。张景娃赶到后与闫某某争吵,继而引发撕扯,双方互扇一个耳光后被他人拉开。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闫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外伤致“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存在,其左眼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张景娃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4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闫某某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闫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眼玻璃体不完全后脱离应予确认,目前左眼矫正视力0.1,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说明:玻璃体不完全后脱离的原因有玻璃体、视网膜病变、外伤等,闫某某左眼玻璃体不完全后脱离现有材料不能除外外伤所致。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张景娃在云南省丽江市束河古镇停车场被鹤庆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并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另查明,被害人闫某某伤后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999.4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景娃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邵某某、张某甲、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现实表现,破案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羁押凭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景娃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依照规定进行赔偿;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数证明,按照当地实际,结合被害人所受损伤,酌定一人陪护;其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7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景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景娃的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景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62.8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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