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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刚、曹俊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刚,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红刚,男,1979年3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俊乐,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经预谋后,分别冒充中国网法治中国频道、河南电视台新农村频道的工作人员,以洛阳万多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有瑕疵为由,向该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索取“赞助费”,被害人刘某某被迫向二被告人支付5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现涉案的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另有刘某某出具证明,对曹俊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证件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证明,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红刚、曹俊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曹俊乐已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红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俊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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