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涛,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飞龙,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冰冰,男,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酒后持钢管到本市宜人路司马某某经营的宋河粮液批零部,将被害人司马某某打伤,并将店门玻璃砸毁。经鉴定,被害人司马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酒后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等人在本区宜人路的“真知味”饺子馆吃饭、喝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张银涛等人酒后持不锈钢管到饺子馆附近司马某某家经营的“青青烟酒批发”商店门口,无故将司马某某头部打伤,并将店面玻璃砸碎。经鉴定,司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等人与被害人司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司马某某对被告人张银涛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一切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司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冰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银涛、张飞龙、叶冰冰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银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飞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叶冰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