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为民,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4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文艺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为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揭为民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的红太阳小区前面,趁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车门未上锁之机,将其放在副驾驶位置的手提包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揭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为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揭为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揭为民在洛阳市洛龙区展览路的红太阳小区前面,趁被害人张某某的轿车车门未上锁之机,将张某某放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手提包内的350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收到3500元退赔款,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揭为民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揭为民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盗窃现场视频截图,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揭为民的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揭为民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揭为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揭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