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海洋,男,1989年2月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洛阳管理处洛宁西收费站收费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科伟、赵后杭(实习),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亚果(曾用名范莹莹),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洛阳管理处洛宁西收费站监控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琳,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海洋、范亚果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2014年10月1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海洋及其辩护人楚科伟、赵后杭(实习),被告人范亚果及其辩护人杨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AX157V的轻型货车搭载15人,从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西收费站102车道下行道逆行上站,被告人彭海洋明知该车违法超员载人,仅向被告人范亚果报告了该车有通行证,未按规定向范亚果报告该车违法超员载人的情况;而被告人范亚果作为值班监控人员脱岗,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同意放行,被告人彭海洋将该车予以放行。6时45分,该车行至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229公里﹢675米处时,由于多项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顾某甲、孙某某三人死亡,顾某乙、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罗某某、雷某某九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海洋、范亚果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海洋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其因为不懂法律,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自己十分后悔,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海洋主观恶意较小,其行为对危害后果所产生的因果作用较小,其一贯表现良好,系偶犯,建议对其处以免刑。 被告人范亚果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称自己十分后悔,愿意接受任何法律制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亚果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均得到了较好安抚,社会影响较小,建议对其处以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早上6点40分左右,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AX157V的轻型货车搭载15人,从郑卢高速公路洛宁西收费站102车道下行道逆行上站,被告人彭海洋明知该车违法超员载人,仅向被告人范亚果报告了该车有通行证,未按规定向范亚果报告该车违法超员载人的情况;而被告人范亚果作为值班监控人员脱岗,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同意放行,被告人彭海洋将该车予以放行。6时45分,该车行至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229公里﹢675米处时,由于多项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顾某甲、孙某某三人死亡,顾某乙、刘某某、杨某某、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吕某某、罗某某、雷某某九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2013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13)53号文件对4.20事故做出批复:同意给予彭海洋行政记过处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洛阳管理处人事科证明两份,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洛阳管理处洛宁西收费站证明一份,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文件豫高管中心(2010)1号关于转发《关于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主要职能及机构设置等的通知》的通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豫交文(2012)526号关于成立豫西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机构的批复,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豫交规划(2011)319号关于豫西高速公路项目管理服务设施布局方案的批复,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豫发改收费(2012)2290号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郑州至卢氏等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通行费征收标准化管理工作规范》,4·20事故市政府批复文件,4·20事故赔付说明,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27日交通运输部新闻,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尽管造成4·20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肇事司机陈某某违章超载、驾驶操作不当等所引起,但是被告人彭海洋、范亚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多种因素之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所做的罪轻及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海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范亚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