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书相,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盗窃于1986年6月10日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一年半;因殴打他人于1996年7月8日被原洛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3月19日被原洛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罚款2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02年12月1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治安罚款1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书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书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朱书相与被害人伏某某在朱书相经营的饭店内协商债务清偿问题时发生纠纷,被告人朱书相对被害人伏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伏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书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书相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伏某某欠被告人朱书相债务久拖不还,2014年8月7日上午11时许,朱书相与伏某某到朱书相妻子经营的饭店内协商债务清偿问题时,朱书相对伏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伏某某左眼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胸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014年9月6日,被害人伏某某与被告人朱书相达成和解,伏某某因伤情造成的损失自行负担,朱书相不再要求伏某某偿还债务。伏某某对朱书相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书相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朱书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书相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书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