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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亭,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原户籍:开封市尉氏县,现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暂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7日被行政拘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亭,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原户籍:开封市尉氏县,现户籍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暂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在洛龙区洛龙大道二郎庙三九街口,因争生意,被告人杨晓亭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亭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晓亭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已经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许,在洛龙区洛龙大道二郎庙三九街口,因争生意,被告人杨晓亭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晓亭家属自愿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1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晓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晓亭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晓亭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亭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审理中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晓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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