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振卫,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7月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振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振卫及其辩护人辛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晚,在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焦寨村焦振卫家中,被告人焦振卫酒后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振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焦振卫辩称其确实在酒后与李某某有争执,发生了身体上的接触,但并未持任何物品将李某某打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称被锁刀击伤头部,现作案工具不明,且从被害人离开被告人家到其受伤住院,存在时间上的空白,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为他人所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振卫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焦振卫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1日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到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找到被告人焦振卫及其女友魏某某,共同喝酒后,于当晚11时许三人又回到洛龙区李楼镇焦寨村焦振卫家中再喝酒。期间,被告人焦振卫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厮打,停止打斗后,双方昏睡过去。次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醒来,独自离开焦振卫家,跑到焦寨村其亲戚李利彬家中,李利彬见李某某浑身是血,立即报警,并拨打120。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人焦振卫家属支付医疗费1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焦振卫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魏某某、黑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一份及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病历、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振卫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焦振卫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焦振卫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振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焦振卫的刑期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国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