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志润,又名牛志瑞,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爱军、赵欣伟,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告人牛志润提供法律援助。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志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志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牛志润到丰李镇丰李村青年路,因琐事持砖头将“风影摩饰”门头上广告牌砸坏,又自制火把将墙上广告布烧毁。1时50分许,牛志润又走到大渠南侧,用自制火把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其店北侧一汽佳星牌小汽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一汽佳星牌GA6411A3型汽车价值45050元。被告人牛志润涉嫌故意损坏财物时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志润任意损毁公司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志润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牛志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牛志润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牛志润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牛志润无前科;4、被告人牛志润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牛志润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志润因欠摩托车装饰款与“风影摩饰”老板发生矛盾,2014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志润到丰李镇丰李村青年路,持砖头将“风影摩饰”门头上广告牌砸坏,又自制火把将墙上广告布烧毁。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牛志润又到大渠南侧,用自制火把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店北侧的一汽佳星牌小汽车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一汽佳星牌GA6411A3型汽车价值为45050元。被告人牛志润涉嫌故意损坏财物时精神状态为双相障碍(轻躁狂发作),刑事责任能力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害人夏某某向本院递交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牛志润的家属赔偿夏某某损失二万七千元,夏某某对牛志润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牛志润的任何责任,并请求法院对牛志润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志润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毁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关于案发时视频监控的说明,被毁车辆购置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牛志润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润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志润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志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志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