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宜阳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国祥秘密进入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牛屯村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24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祥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王国祥当庭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国祥秘密进入洛阳市洛龙区丰李镇牛屯村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走屋内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在案资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国祥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